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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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汪高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5/1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11018、1103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銷售,委託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1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⑴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竟於銷售期內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於102年3月4日以1,5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簡李蓉芬 ,已然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銷售金額4%計付原告共61萬6,000元(1,540,000*4%=616,000)仲介報酬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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