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勇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而心生怨念,未尋求正常管道調適心情,竟侵入告訴人 江珮瑩 住處竊取物品洩恨,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相類罪質之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件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憑(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備份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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