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9、6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林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源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450號、99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411號、100年度易字第125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悟,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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