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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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浚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572公克,驗餘淨重0.05
6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查獲後,為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復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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