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傳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19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捌壹肆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0年6月1日下午5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449號及10
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82公克,驗後淨重3.8147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1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孫傳興於9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其於同年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
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00年6月1日為警查獲其於同年5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接受觀察、勒戒之前,是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449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於99年12月18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82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3.8147公克)、於10
0年6月1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餘重0.0714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保管字號各為:100年度安保字第99號、第1420號)2紙可參(見102年度聲沒字第319號卷第5、3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2年5月1日出具之案件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聲沒字第319號卷第6、4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1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