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與其他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悛,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13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配合偵辦另案而前往警局說明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
1月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工地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2年5月31日繫屬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件承辦,目前尚在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就查獲被告及採集尿液時點、自採集尿液時點回溯推估可能施用毒品期間、被告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均無二致,顯屬同一案件。本案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2年7月1日繫屬本院(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
1日新北檢玉體102毒偵2191字第203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