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曾雅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雅琳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在安親班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前配偶雖應允按月給付長子之扶養費用12,000元,但離婚迄今完全未付,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介於19,152元至19,371元之間,實無力清償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459,934元,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按月償還6,250元,總期數1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已超過聲請人負擔能力,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薪資袋、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按月償還6,250元,總期數1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還款金額高於3,000元,即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同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