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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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告 魏永儀

胡貴美

魏璽恩

魏晨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告 劉泓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1,344元、原告甲○○新臺幣1,529,357元、原告戊○○新臺幣1,556,279元、原告丁○○新臺幣1,819,15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05,8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台21線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新社區豐埔公路台21線15.2公里處,沿彎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禁止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因車速過快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線而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與沿對向車道順向行駛前來、由訴外人即被害人 魏建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魏建華因而受有胸部鈍性傷、肋骨骨折、臟器損傷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魏建華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甲○○為魏建華之父母、原告乙○○為魏建華之配偶、原告戊○○、丁○○為魏建華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3元、喪葬費145,650元(禮儀社服務費用136,650元、火化規費1,000元、塔位費用8,000元)、扶養費用959,098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⒉原告丙○○扶養費用815,125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⒊原告甲○○扶養費用1,239,143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⒋原告戊○○扶養費用1,356,75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⒌原告丁○○扶養費用1,540,48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原告丙○○、甲○○、戊○○、丁○○、乙○○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40萬元、40萬元、400,521元、400,521元、400,52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9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3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95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13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地(路段),在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沿彎道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車速過快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線而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沿對向車道順向行駛前來、由魏建華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魏建華人車倒地,因胸部鈍性傷、肋骨骨折、臟器損傷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

 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說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魏建華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魏建華之父、母、子及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35頁,下稱交附民卷),而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魏建華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魏建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573元、殯葬費145,650元(含禮儀社服務費用136,650元、火化規費1,000元、塔位費用8,000元)等情,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禮儀服務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證及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39-4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丙○○部分:

 ①查原告丙○○係魏建華之父,其於36年8月1日生,在魏建華110年9月16日死亡時係74歲,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田賦3筆、汽車2筆及利息所得5,822元,惟無其他所得來源,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附民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查(見證物袋),難認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魏建華外,尚有其配偶即原告甲○○及另二名子女即訴外人 魏含魏秋霞 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是魏建華對於原告丙○○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②又參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交附民卷第47-49頁),原告丙○○請求以平均餘命為13.96年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計算,亦屬有據,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6,488元(18,874×12=226,488)。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5,375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0.00000000+(226,488×0.96)×(10.00000000-00.00000000)=2,445,37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得請求魏建華於611,344元(即2,445,375/4=611,344)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原告甲○○部分:

 ①查原告甲○○係魏建華之母,其於50年3月28日生,在魏建華110年9月16日死亡時係60歲,其名下雖有公同共有田賦3筆、汽車1筆,並無所得及其他所得來源,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附民卷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查(見證物袋),難認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魏建華外,尚有其配偶即原告丙○○及另二名子女即訴外人魏含、魏秋霞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是魏建華對於原告甲○○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②又參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交附民卷第47-49頁),原告甲○○請求以平均餘命為24.81年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計算,亦屬有據,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6,488元(18,874×12=226,48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17,429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6.00000000+(226,488×0.81)×(16.00000000-00.00000000)=3,717,429.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1,去整數得0.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得請求魏建華於929,357元(即3,717,429/4=929,357)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係魏建華之配偶,其於74年1月22日出生,在魏建華110年9月16日死亡時係36歲;依原告乙○○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公同共有房屋1筆、公同共有土地4筆、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僅3,140,901元,其109年無所得,及110年無薪資所得、但有其他所得250萬元、利息所得1,496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附民卷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查(見證物袋),已見其所得來源並非固定,且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屆齡65歲後一般人體力均較為衰退,足認以原告乙○○現有財產,難認定其年滿65歲後仍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其主張於65歲時有受配偶扶養之權利乙節,係屬可採。而除被害人魏建華外,尚有原告戊○○、丁○○2人為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足憑(交附民卷第35頁),堪認屬實。

 ②又參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交附民卷第47-49頁),原告乙○○屆滿65歲強制退休時若不能維持生活,尚有17.31年得請求扶養,是原告乙○○請求以餘命17.31年計算,係屬合理;而原告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計算,亦屬有據,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6,488元(18,874×12=226,48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77,294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2.00000000+(226,488×0.31)×(13.00000000-00.00000000)=2,877,294.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得請求魏建華於959,098元(即2,877,294/3=959,098)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原告戊○○、丁○○部分:

 ①原告戊○○係10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丁○○係106年11月3日,為被害人魏建華之未成年子女,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年約7歲餘、3歲餘,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查,距其大學畢業各尚約有13年、17年。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子女對父母扶養費之請求,需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依現今受大學教育甚為普遍之情況,子女請求扶養至大學畢業,係合於常情,是原告戊○○、丁○○在大學畢業以前,被害人及原告乙○○仍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戊○○、丁○○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乙○○分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由被害人及原告乙○○分擔扶養義務。

 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計算,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6,488元(18,874×12=226,488)。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金額為2,313,600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0.00000000=2,313,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丁○○金額為2,839,342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2.00000000=2,839,342.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戊○○、丁○○分別得請求魏建華於1,156,800、1,419,671元(即2,313,600/2=1,156,800、2,839,342/2=1,419,671)、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甲○○年老失子,原告乙○○驟失伴侶,原告年幼戊○○、丁○○即失父愛,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經濟及情感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丙○○、甲○○均為小學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告戊○○、丁○○僅7歲、3歲年幼之小孩,原告丙○○、甲○○、乙○○之所得及財產內容均詳如前扶養費部分所載(即⒉⑵①、⑶①、⑷①之說明),原告丙○○、甲○○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乙○○需扶養原告戊○○、丁○○2人;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0歲、未婚,無財產、110薪資所得27,252元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證物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甲○○、戊○○、丁○○、乙○○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1,344元(即扶養費用611,34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611,344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9,357(即扶養費用929,3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29,357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321元(即醫療費用1,573元+殯葬費用145,650元+扶養費用959,09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06,321元);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6,800元(即扶養費用1,156,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956,800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9,671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419,67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219,671元)。

 ⒉查原告丙○○、甲○○、戊○○、丁○○、乙○○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40萬元、40萬元、400,521元、400,521元、400,521元,有原告等提出存摺明細為佐(交附民卷第67-85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1,344元(計算式:1,611,344-400,000=1,211,344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9,357元(計算式:1,929,357-400,000元=1,529,357元);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6,279元(計算式:1,956,800-400,521元=1,556,27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9,150元(計算式計算式:2,219,671-400,521元=1,819,15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5,800元(計算式:2,106,321-400,521=1,705,800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211,344元、原告甲○○1,529,357元、原告戊○○1,556,279元、原告丁○○1,819,150元,給付原告乙○○1,70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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