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原告 徐茂軒

訴訟代理人 徐霈錡

陳淑齡

被告 鄭子豪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大鵬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鵬路132巷往中清路方向駛至欲左轉大鵬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上肢、腰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財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020元。

  ⑵看護費用30,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

  ⑷復健費用1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⑹手機修理費用20,100元。

  ⑺機車修理費用22,550元。

  ⑻褲子890元。

  ⑼打工請假7天,收入減損9,00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為閃黃燈路口,原告行駛為閃紅燈路口,原告應自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所請求項目,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21日當日分別就診兩間醫院,有違一般人就醫方式,難認原告就診內容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傷情需看護照顧;無法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予酌減,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28,070元。另就財物損失部分,手機修理及褲子費用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不得請求;至於機車修理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大鵬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132巷往中清路方向駛至欲左轉大鵬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上肢、腰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孫開來 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4號、110年度發查字64號、110年度偵字12923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且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已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020元、復健費10,000元合計36,020元部分,包含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400元,及孫開來骨外科診所25,620元,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15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係於本件事故當日診療,該費用應屬有據。另孫開來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中,並未記載分日費用明細,其診斷證明書上雖確實記載「右肩、上肢、腰背部多處擦挫傷(車禍)」等語,惟其醫囑欄中記復健治療17次載宜使用人工皮、去疤膏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屬於擦挫傷,是否需要復健、使用人工皮等,並非無疑,且依孫開來骨外科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頁),該部分均為自費部分,雖原告受傷確實應有治療之必要,惟是否需要如此之自費金額,仍有探究之必要,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該醫療費用收據,而逕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為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於孫開來骨外科診所治療之期間、支出費用總額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於孫開來骨外科診所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治療支出,若捨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完全不採,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孫開來骨外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1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資料證明,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實難認為原告有不能自理生活或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而有看護費及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22,550元(未記載工資數額,應均為零件),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足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1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7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逾23年,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255元(22,550元×1/10=2,255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55元。又原告另主張因手機、褲子毀損分別支出20,100元、89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手機部分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應可認為真實,然就褲子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亦未提出褲子確實毀損之證明,難認原告就褲子部分損害之請求有理。是原告就財物部分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2,355元。   

 ⑷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2,755元(計算式:10,400元+22,355元+100,000元=132,75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大鵬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原告當時係駕車沿大鵬路132巷左轉大鵬路,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業經兩造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徵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時未停車再開,並禮讓行經閃光黃燈之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應付3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9,827元(計算式:132,755×0.3=39,8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28,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757元(計算式:39827元-28,070元=11,757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7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其餘財物損失,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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