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07號
原告 潘義盛
被告 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財產。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不知有被告所稱之欠款及面額新臺幣8萬元之支票,原告尚未釐清債務發生原因即獲知上開支付命令,則被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含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則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實益,而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明內容,亦無從實現,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