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交由前妻黃瑞美持有,為何在相對人手中,再抗告人全然不知;而相對人所稱「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全屬子虛,原審就所謂屆期提示是實是虛,並未依據票據法第69條及第89條之規定,命相對人舉證,其駁回抗告似有違背法令之嫌(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者,除非訟事件法訂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查司法院前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提起再抗告需以因抗告所受利益逾150萬元為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5萬元,尚未逾前述提起再抗告之150萬元額數限制;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5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等語,然此係屬誤載,將由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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