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己○○與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三、五七九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建號一三八號)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與丁○○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游朝順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戊○○,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局長書函、職員服務處所職務異動通報表等附卷可稽,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己○○與被告丁○○間之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己○○及丁○○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起訴時僅以己○○為被告,嗣於上訴程序中,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又上訴人原追加並予撤銷己○○與丁○○間就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該聲明,己○○與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變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己○○與訴外人 曾正弘洪水利趙奇城蔡聖雄 ,於民國84年5月31日以「惠龍億號」漁船私運泰國檳榔入境臺灣地區,為警在梧棲漁港查獲,經上訴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96,94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後移送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經核給執行憑證。嗣於89、90年間,上訴人復就己○○所有高雄縣○○鄉○○段563、
576、57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指界時發現上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即門牌高雄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乃聲請追加執行,並經查封鑑價,詎丁○○於93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己○○於89年12月8日無償贈與而為其所有。因己○○除上開3筆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而該3筆土地尚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己○○與丁○○間所為贈與行為,已使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又依關稅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至244條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25條之1(已修正為第48條)規定,故於關稅法修正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子丁○○之行為應予撤銷(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丁○○為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己○○與丁○○間於89年12月8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己○○及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係己○○父親 鄭圭屎 於68、69年出資興建,己○○繼承後又以400,000元出售與丁○○。惟鄭圭屎尚有其他繼承人 鄭碧蓮鄭碧花鄭水旺 、丙○○、 鄭水菊鄭水連 等,己○○未經他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丁○○,應屬無效。如認己○○係將系爭建物贈與丁○○,因贈與時,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該贈與行為,即無由成立,而無撤銷之餘地。另己○○因私運泰國檳榔進口,經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3,296,944元,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債務,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又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己○○與曾正弘、洪水利、趙奇城、蔡聖雄,於
84年5月31日以「惠龍億號」漁船私運泰國檳榔入境臺灣地區,為警在梧棲漁港查獲,經上訴人以(84)移字第0193號處分書科處罰鍰3,296,944元確定後移送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嗣於89年10月間,上訴人將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63地號土地,及其所有應有部分各1/3而坐落同段第576、579地號共3筆土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發現高雄縣○○鄉○○段563、579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經執行處請地政機關為執行拍賣暫編138建號,而系爭建物業經己○○於89年12月8日,與丁○○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由乙○○代辦契稅之申報,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為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有臺中關稅局於84年8月31日移字第0193號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丁○○民事聲明異議狀、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函檢附己○○申報契稅案件資料(含契稅申報書、繳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印鑑證明、丁○○印鑑證明、己○○與丁○○戶籍資料、契稅查定表)、高雄縣○○鄉○○段138建號建物、高雄縣○○鄉○○段57
9、576、5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鄭圭屎戶籍資料、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5年1月19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35頁、第75至83頁、第85頁),且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契稅執特專字第00051933號卷,核閱上訴人89年10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3年5月28日查封筆錄各1份無誤,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公法上之債權人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㈡己○○就系爭建物與丁○○成立之契約,究係買賣契約,抑或贈與契約?㈢己○○與丁○○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是否有效?㈣己○○與丁○○之債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受益人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㈤己○○基於其與丁○○間之契約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丁○○,是否有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公法上之債權人得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目的在於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
詐害債權之訴權,藉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均能受清償(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而自明)。又因不論係公法上之債權,抑或私法上之債權,均以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為標的,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故只要是債權,不論發生之原因係基於公法或私法關係,均待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始能滿足,若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債權,債權人即須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透過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使債權受償,故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債務人給付能力之表彰,不僅為私法上債權之擔保,亦為公法上債權之擔保。公法上債權既與私法上債權均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而其權利之實現,復有賴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維持,倘若因債務人之行為,以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有所減損時,不僅私法上之債權人,有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其債權能獲清償之需求,而應賦予得撤銷債務人有行為之權利,公法上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履行,亦有賦予得撤銷債務人行為之權利,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參照
93年5月5日關稅法第48條修正準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上開條文,即可得而知。次因上開規定係93年5月5日關稅法第48條修正後才為適用,故關於公法上債權之保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據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可採。
⒉至己○○、丁○○辯稱系爭債權發生時,海關緝私條例準用
上開關稅法之規定,尚未修正,且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44條所指債權人不包括公法債權人等語。惟按,由於民法本係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公法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義務,自非民法之規範範圍,故民法第244條立法之初,應僅考量私法上債權之保全,而不及公法上所生之權利,毋寧是當然之理。是以最高法院於72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中表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科處之罰鍰,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務關係,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均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公法上債權人要無行使前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等語,即屬當然。惟此係早期公法未有準用民法上性質不相悖規定之見解前之實務意見。近年來公法學說及實務見解多已改變,故於93年5月5日將關稅法第48條予以修正如上述,又因法律之適用係指參酌立法目的、規範體系、立法歷史、比較法等因素,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之適用範圍,以資決定特定具體之事實,是否得函攝於特定法律條文,以適用其法律效果,而與類推適用,係脫離法律解釋之範疇,屬法律漏洞填補之範圍,顯有不同,本院認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間,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已逾10年,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與公法債權行使性質亦無何相悖之處,再佐以前述關稅法之修正情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並無不當。己○○與丁○○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白闡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不及於公法上之債權,進而主張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不足採。
㈡己○○就系爭建物與丁○○成立之契約,究係買賣契約,抑
或贈與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固均約定一方將財產權利移轉與他方,但買賣契約,買受人需支付價金與出賣人,作為受移轉權利之代價,而在贈與契約,受贈人則無需支付任何之對價。次按契約條例第3條第1、4款規定,買賣與贈與之契稅均為其契價之6%。
⒉經查,丁○○以己○○已於89年12月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丁
○○為由,於93年9月14日檢附贈與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證明書,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一節,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聲明異議狀、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繳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59至62頁、第65頁),而揆諸民法上開買賣與贈與之規定,簡易明瞭,且與民眾習慣之日常用語相同,一般人就其交易類型,究為買賣或贈與,應無混淆之可能,丁○○既以受贈人自居,聲明異議,其與己○○復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己○○與丁○○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讓與約定,應為贈與,而非買賣,即堪認定。
⒊己○○及丁○○雖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係成立買賣契約,而
非贈與契約,並舉乙○○及庚○○之證詞為證。然查,乙○○就其為何以贈與名義申報契稅,而非申報買賣契約之契稅,係證稱因聽聞贈與方式申報契稅較為節稅等語,然此與契稅條例規定買賣與贈與之契稅均為契價之6%不符,而乙○○證稱買賣價金為40萬元等語,又與契稅申報書記載移轉價格為180,100元不同,且乙○○復自承並未目睹丁○○交付價金與己○○(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證稱己○○與丁○○就系爭建物係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係附和己○○、丁○○之辯解所為,要難採信。另庚○○雖證稱曾借款20萬元與丁○○,但並未目睹丁○○交付款項與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丁○○向庚○○借得之款項,是否確已交付己○○作為受讓系爭建物之對價,無從以庚○○上開證詞,予以認定己○○與丁○○就系爭建物係成立買賣契約。此外,丁○○就其主張曾支付價金與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己○○及丁○○辯稱買賣系爭建物云云,即無足採。
㈢己○○與丁○○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是否有效?⒈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
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據此可知,債之關係乃為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非屬直接對客體予以作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權,債權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標的物擁有處分權為必要。經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係己○○或其父鄭圭屎,固尚無從遽以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己○○與丁○○間之贈與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並不以己○○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是以應認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在己○○與丁○○意思合致時,即已有效成立。
⒉至己○○與丁○○主張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所為贈與之
債權契約,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因己○○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並不影響其與丁○○間之贈與契約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是否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僅於物權契約如何有效成立,方需予以認定。況且,依上開判例要旨,己○○與丁○○所舉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中所述之「贈與契約」亦係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即所謂物權讓與合意之物權契約而言,並非係指約定單方無償移轉財產權利之債權契約,是以己○○與丁○○所辯,尚非可採。
㈣己○○與丁○○之債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受益人受益
時是否知其情事?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依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
為,究係無償或有償,而異其要件,僅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為有償行為時,始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准予債權人訴請撤銷;倘若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係屬無償,即無前開要件之限制。經查,己○○及丁○○就系爭建物係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請撤銷其2人間之贈與行為,即不以己○○及丁○○知其行為有害債權之實現為必要。
⒉又查,己○○除高雄縣○○鄉○○段579、576、563地號
等3筆土地,以及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罰鍰債權一節,為己○○及丁○○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第197頁、第215頁),並有己○○91年至9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囑託 陳聰凱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鑑定結果認上開3筆土地之價值為1,082,000元,有鑑估報告書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契稅執特專字第00051933號卷可參。足認己○○所有上開3筆土地顯不足以清償3,296,944元之罰鍰,故上訴人之罰鍰債權,確因己○○之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堪認己○○與丁○○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㈤另己○○及丁○○主張己○○基於其與丁○○間之契約而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丁○○應屬無效。因上訴人並未請求撤銷此事實處分權之讓與行為,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己○○與丁○○係成立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且此債權行為之成立或生效,不以己○○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或所有權為必要,因己○○及丁○○間之贈與行為,已有害上訴人之債權,而93年5月5日之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欠缺相關規定,應屬法律漏洞,乃應認公法上之債權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己○○與丁○○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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