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05年8月30日止,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06,691元(內含本金29,945元、利息76,7
4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