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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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文璞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由 徐福海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因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未密封、鎖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當時並未載運任何物品,是空車的狀態,不知員警何以認定載運危險物品,且紅單上並未載明是何種危險物品,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行駛中槽罐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由徐福海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因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未密封、鎖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並未載運任何物品,是空車的狀態,不知員警何以認定載運危險物品,且紅單上並未載明是何種危險物品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TJ─一五六號之營業曳引車曳引Q三─六八號槽罐子車承載危險物品,槽罐體人孔蓋未密封、鎖緊,且有滲漏之事實,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烏警交字第○七六七四號函在卷可佐。另据証人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 殷俊明 結證稱:「我們請駕駛出示出貨單,當時他們載運甲苯,他是人孔蓋(出貨口)沒有密集會滴漏下來(庭呈相片為證)」等語。又經本院檢視卷附相片顯示,該車確有標明甲苯字樣及污漬滴漏於地下之情形。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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