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時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公里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⑴、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測定值每公升○‧五六毫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當場查獲攔檢舉發並簽名收受,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期限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被警員臨檢、酒測,第一次吹氣為○‧三○,第二次○‧四○多,第三次○‧五六,警員逼我一直吹到○‧五六才滿意,本人實情告知確係喝保力達,請明察酒精測試器一直吹是否會失去原精確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又按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時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公里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查獲,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器現場測得測定值為每公升○‧五六毫克,且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並按有指紋而當場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警員逼我一直吹到○‧五六才滿意,酒精測試器一直吹是否會失去原精確度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另依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 陳怡如 結證稱:「測試紙上有歸零才能作測試;(問:為何吹三次?)答:因為他氣不足,才會吹三次,如果氣足要吹三到五秒鐘」等語。參以本件受處分人其因酒醉駕車,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亦据受處分人供明在卷。是受處分人以警員強令其酒測一直吹三次,導致酒精測試器失去原精確度之詞辯解,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規之情事,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九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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