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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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至偉
楊法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告訴人甲○○之婚姻,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並產下一子,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 律師
郭宜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而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IKEA店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發生姦淫行為1次,乙○○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楊○○,甲○○於107年6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發現一名為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親子鑑定報告,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之指│發現被告2人通姦及相姦之經過。│││訴││││││├──┼────────┼────────────────┤│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佐證被告2人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醫院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