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台中市○○路○○○號經營「光之美鍾錶眼鏡行」,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甲○○(已改名為 余岡霖 )及乙○○之介紹,得知 江慶榮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持有一批高級眼鏡框,丁○○明知該眼鏡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包含8G、X-JAPAN、YOSHIMACHIDA、TIO四個牌子,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錦南路口,NY-五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遭 江榮慶 竊取,計五百二十九支)。詎丁○○竟貪圖便宜,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以每支新台幣五佰元之低價,向江榮慶購買前開丙○○所有失竊之其中四百十支,並於上開其所經營眼鏡行內公開展售。嗣丙○○他人告知,「光之美鍾錶眼鏡行」內擺設為數甚多其所代理之眼鏡框,丙○○乃前去察看,乃發現為其所失竊之部分鏡框,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丁○○販賣剩餘之眼鏡框五十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在右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江榮慶購買上開眼鏡框乙事,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係江榮慶向伊說倒店貨,而倒店貨一般之價格為進價之一至二成,且甲○○、乙○○向係如此向伊說,伊並不道向江榮慶購買的上開眼鏡框係贓物,且伊事先曾向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未得知上開眼鏡框係失竊之物云云。經查,上開眼鏡框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錦南路口,NY-五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乙情,已據被害人於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江榮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八十七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乙幀、九榕公司所列之失竊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五至四十七頁)、是上開眼鏡框係屬贓物乙情,堪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即基於預見可能性之下有預見之謂。此即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之事實認知。查被害人丙○○於審理中稱:「我失竊的牌子有8G、X─JAP
AN、YOSHIMACHIDA、TIO,這四個牌子台灣經銷部分均係我代理的,其中8G是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開始代理,X─JAPAN是八十三年開始代理,YOSHIMACHIDA大概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開始代理的,TIO是八十七年才開始代理,這四個牌子都是從日本進口。我沒有到台中市眼鏡同業公會報失竊。我有在當代眼鏡雜誌社刊登一期眼鏡失竊報導(八十八年四月)。這個當代眼鏡雜誌如果眼鏡行有參加鐘錶眼鏡公會,雜誌社就會免費寄當代眼鏡雜誌給他。我進口的牌子是高級框,一般眼鏡行不可能進口好幾百支,進二、三十支就算是大客戶了。」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係自七十六年以後,即經營眼鏡行,並其後未久眼鏡公會即有贈送當代眼鏡雜誌乙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同上審理筆錄)。參諸,被害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當代眼鏡雜誌於第十五頁,刊登有上開眼鏡框失竊之訊息,此有右開年份之當代眼鏡雜誌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既係已經營眼鏡行多年,其對於種上開失竊之眼鏡框屬於何種層級之眼框,較之一般人當更為明瞭,其店內雖未曾出售過,然其第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進口框,且未經一般正常管道購買,即負有較之一般人更高之查證義務。姑不論其所稱:曾事先向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而未得知乙情,是否屬實。然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畢竟屬地區性之組織,未能全面得知失竊之訊息。況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非法定之報案機關。依社會分工之模式,亦不能要求被害人必須向其報備。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未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先向警局查詢,且其每月均獲贈閱之當代眼鏡雜誌八十八年四月份之雜誌第十五頁所刊登之內容,依一般之注意,亦可發覺,且距其於八十八年月二十一日購買上開眼鏡框時間,至少亦有半個月之久,則被告對於上開眼鏡框屬贓物乙事,當有高度之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預見甚明。次查,被告雖所提其向寶萊公司、勝三公司購買之眼鏡框相關資料,稱係以一至二成之價格購買云云。然查,依該資料內容觀之被告係向公司購買,且均有明確之出貨單,均屬低價品(定價一千一百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八十元三種)種,此與被害人所失竊均屬高價額之進口眼鏡框(每支定價,即出賣予眼鏡行之價格,從九百八十元至三千五百八十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不同。且被告係以各品牌、型號定價之不等向上開公司以一定之折扣購買,與本件被告向江榮慶購買則不論牌子、型號均一律以五百元購買,亦迥然不同。是益證被告向江榮慶購買上開眼鏡框,其亦知並非一般之正常管道甚明。是亦難據此而為對其利之認定。是被告於向江榮慶購買上開眼鏡框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購買之物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請求訊問江榮慶,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對於上開眼鏡框是否屬贓物知情,要非以江榮慶對被告之告知即可有利之認定,且江榮慶已於偵查、警訊中均已陳述,是本院認即無再訊問江榮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將剩餘之眼鏡框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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