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周春米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予他人之事實,是以兩造之租約無效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事實係依據:⑴上訴人自認僱請或委由 卓寶圳 採收;⑵ 邱河鎮 證稱幫上訴人買種子,幫忙找卓寶圳來買農作物;⑶錄音帶譯文顯示卓寶圳指稱曾向上訴人承租一期耕作;⑷上訴人不識卓寶圳;⑸因而推論: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轉包與邱河鎮幫忙種植,再由卓寶圳收成,而屬非自任耕作,即為違法轉租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實係於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趁水稻收成後,次期播種前之間,採取輪種方式,改種芫荽而已,期間係上訴人自己灑種,施藥下肥,僅於接近成熟之際,將作物全部,由邱河鎮媒介,出賣予綽號芫荽財之卓寶圳,其金額係以每分地五千元計,嗣後關於收成芫荽期間之工作,即由買受人卓寶圳逕自實施;上訴人與卓寶圳之間,並未直接洽談;上訴人現住虎尾鎮,去系爭土地有二十分鐘車程,故偶而拜託邱河鎮為上訴人幫忙做除草、施肥、作水等農工,但僅係相互幫忙照應,非以代價僱用;關於系爭該期芫荽全係上訴人自己耕作管理,並未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三)原審認定之論據,其中上訴人僱請或委由卓寶圳採收云云,因上訴人已將農作物芫荽透過邱河鎮出售與卓寶圳,自係任由卓寶圳按照作物之成熟度逐次採收;原審指上訴人僱請卓寶圳採收,又指上訴人不識卓寶圳,衡上開二者意思並不相同,又與後者不相識之事實,未盡相容,究竟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如何,尚有不明;原審據為判斷之依據,係有未洽。
(四)邱河鎮所證為上訴人買芫荽之種子,幫忙找卓寶圳買農作物云云,並不足以認定該期芫荽之播種及耕作管理事務,非出自於上訴人;且此部分邱河鎮之證言,顯與錄音帶內容卓寶圳所供承租一期云云,互不一致;原審如何得將不同供述內容之證據資料,互採為佐證?究竟係採取何種陳述內容,容有疑義。
(五)本件證人卓寶圳並無不能到場接受調查之情事,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在審判外之陳述錄音帶,採納為判斷之依據,顯係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蓋該錄音是否確為卓寶圳之聲音?又縱使係其聲音,是否曾經遭剪輯?縱使未曾遭剪輯者,其陳述是否即屬真實?卓寶圳之陳述,或有錯誤、虛偽之可能?均有可疑,上述之錄音帶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直接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顯係違背證據法則,而屬違法。
(六)上述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推論認定上訴人曾經『轉包』予邱河鎮幫忙種植;又『轉包』意義究竟為何,尚有不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規解釋,應無完全不得招人幫忙或非親自之手實施收成之限制,從而縱有『幫忙』再由卓寶圳『收成』者,原審為何及指屬於『非自任耕作』,至有可議;另縱使上述論斷所指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亦不足以直接推定上訴人即有任何違法轉租,原審結論認定上訴人違法轉租云云,核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戶籍設在離系爭田地甚近之西螺鎮埤頭里八號,惟該房屋已久無人居住,上訴人實際上早已遷居虎尾鎮頂溪里上竹圍二七之十四號且以其配偶 林麗鶯 之名義,經營利揚成衣加工廠,足徵上訴人久未涉足西螺,並未耕作系爭田地。且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往系爭田地調查使用情形,發現系爭田地種植芫荽並由卓寶圳在收成,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拜訪卓寶圳,卓寶圳並表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芫荽,只租一期,租金一分地一年八千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轉租行為。另上訴人在西螺鎮公所申覆書中所稱,與在本件原審之主張矛盾不實又與證人邱河鎮所證內容不符綜合以觀,上訴人因從事農業利潤不高,故均未耕作系爭土地,而係由邱河鎮管理,甚至轉租。邱河鎮在原審作證時,偏袒上訴人惟證詞又與上訴人所述彼此矛盾,但自邱河鎮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耕作系爭土地。又芫荽種植不易,上訴人忙於成衣加工業,焉有選擇難度高、費工繁雜之芫荽?又芫荽種下後約一個月即可收成,數日即收穫完畢,然後整地再種,一期(半年)可種植及收穫數次,上訴人原審所謂種九個月,由卓寶圳收穫三個月,又在第二審主張任由卓寶圳按照作物之成熟度逐次收取均為不可能之事,又系爭土地芫荽收成時,相鄰田地所種稻穀已近成熟,再種芫荽採收時,鄰地稻穀已收穫完畢,上訴人所謂稻穀收穫後輪種芫荽,亦與事實不符。
(八)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請求返還系爭田地,端視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為本件之爭點。本件經歷西螺鎮公所之調解、縣政府之調處,及原審、本審之調查程序,上訴人及證人之各次供述,雖稍有不符之處,惟或係因其等均從事農業之勞動階層,表達能力不足,致臨訟之際,表達失真,或因證人不願涉入紛爭,供詞稍有不符。惟探究真相,不能僅因稍有不符,即認主張所證事實,係不可採。茲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係非屬實之理由,詳述理由:
⑴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田地,面積共五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
尺,約六分地,租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年之上半期租金計為一千零六十二台斤稻穀,下半年租金為一千零六十三台斤之稻穀,此有兩造所定之耕地租約可稽,以稻穀通常市價一斤約十數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田地之租金一年約三萬元。證人卓寶圳在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中稱向上訴人租用系爭田地種植芫荽,只租一期,一分地一年租金八千元計算,僅付三萬餘元等情,如上訴人確有出租之事實,其轉租系爭田地所得租金僅三萬餘元,另須給付被上訴人每年租金約三萬元,衡其並無利可圖,卻需負擔轉租之風險,實與常情相違背。
⑵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設籍於系爭田地附近之住所,荒廢已久,並據而推
測上訴人未至系爭田地從事耕作;然查,現今從事農業者,除非係大面積並以機械方式經營,否則如係小規模之農耕者,其由農穫所得之收入,根本不符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一般農民,在農事以外,尚另從事他業,始能溫飽,此係現在農業常態,毋庸贅述;又種植稻穀,插秧、灌溉之後,僅需稍加巡視、除草即可,尚無須每日守候,到場照顧,從而上訴人雖非住在田地旁,尚與其是否有自任耕作,並無必然關聯,縱其另住他處,惟係其往返在西螺至系爭田地之間僅十餘分鐘路程,上訴人只須農忙之際,稍事看顧,餘瑣碎之工作,託由鄰地之人偶予照顧,甚為方便,並無不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住所無人居住,逕加臆測,核無足取。
⑶再者,以中南部一般種植稻穀,均係於收成之後即為休耕,用以養土,惟
休耕之際,如不善盡利用土地,以佃農言,不符經濟效益,故而常有在休耕期間,另行種植生長其較短之作物,亦係輪耕,有助土地休養生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函覆內容第四、五項:「芫荽由播種到採收,只需三十至四十五天,屬於生育期極短之作物」,可知稻穀之休耕其種植芫荽,確屬可行;該函文又稱「至於二至七月間可收之次數,若以其生育天數而言,約可三作,但仍以實際作業而定。為同一作物如一地點連著栽種,後作之病蟲害將加劇,或是生育情形變得較差」等語,由上文可知,芫荽由播種到採收之期間雖甚短,惟並不適宜在同一地點連續栽種,否則將至病蟲害加劇或生育情形變差。被上訴人既稱 卓寶圳係 從事大規模產銷芫荽業務之專業人士,豈有可能不知道芫荽之上開生長特性,願給付上訴人一年租金,而僅栽種收成三、四輪,或甘冒損失風險,一年連續不停種植芫荽。又查芫荽之種植極為簡單,基本上僅需播種、灌溉,即可自行生長,花費在栽種之時間,以六分地而言,鳩工數日,即可完成,上訴人有何必要將此簡單之工作,出租土地任由他人耕作之理,此對上訴人而言,實無利可圖。
⑷又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並據而指稱系爭田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正在
收穫,六月四日又整地舖上稻草,六月二十二日芫荽又已生長,七月八日又再收穫,且係整塊田同時收穫云云。此亦僅能證明系爭田地該時種植作物種類之情形,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並非自行播種栽種芫荽。
⑸另查,證人卓寶圳在鈞院證稱:其均係直接與邱河鎮接洽買賣,錢亦付與
邱河鎮,從未見過上訴人等語,核與其在錄音帶中所稱:不認識上訴人之語相符,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不認識卓寶圳此人」,即證人邱河鎮在原審證述「其有幫忙丙○○作一期芫荽,幫忙買種子,是丙○○的錢,收成後再幫忙找芫荽財來賣」等語,均屬相符;堪信卓寶圳確實並未在該處耕種芫荽,而係收成時節,依交易約定,前往採收,並付買賣芫荽之價款予邱河鎮代收。再且,上訴人僅係於稻穀休耕之間種植芫荽,又未住在系爭田地該處附近,且芫荽之採收,係連續收,並不須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乃將作物交由買受人自行是狀況決定採收之時機及數量,因卓寶圳亦非經常在系爭田地出入,僅芫荽收成時前往採收,故其二人始終未曾相遇,乃屬自然;邱河鎮計在該處以農為業,就近代覓買主,代收價款,亦合於人情,尚不能以上訴人不識卓寶圳遽認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雖證人邱河鎮在鈞院改稱其介紹卓寶圳直接與上訴人洽談買賣芫荽,錢亦由卓寶圳直接交與上訴人,其均不介入云云,為衡應係本件事發原委,邱河鎮僅係幫忙上訴人覓得芫荽買主及代為收錢,或為恐涉入糾紛,遭地主即被上訴人懷恨,或因年老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從而乃稱僅係介紹,尚難僅以此些微證詞歧異,而認其等所證不實;如證人邱河鎮、卓寶圳證詞係出於偏頗,理當相互配合,更無齟齬之可能,從而其等供述證詞,應非勾串所致,亦無故意不實之情;至細節互異,尚不能指為不實。
(九)綜合觀察,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斷誘導卓寶圳,究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租地,惟依卓寶圳所述「算講,伊有種過了,那要播田,要休作幾年,輪作一下」「起頭講他要種給我」「起頭因為他說要種給我,叫人跟我講,好啊,因我都一樣,跟你租和拿都差不了多少,我比較輕鬆啦」等語,參互以觀,亦徵上訴人並未圖將系爭田地出租卓寶圳,而係在系爭田地自行種植稻穀,僅於休耕時,擬輪種芫荽,並預先託人尋得買主,嗣自行播種之後,再為賣出,此即卓寶圳所稱「種給我」之意;惟被上訴人不斷向卓寶圳抱怨未收到租金,反覆指責上訴人,又再三探尋卓寶圳「租多少」,卓寶圳始答稱「我只租一期而已」「我們都不能超過一期,像隔壁,因為春到時,還要播種」然卓寶圳所稱之「一期」,就係指種植芫荽一輪之期間,或係半年,或係一年,所稱之「租一期」,是否係指其本人自行播種一期,或仍須由上訴人播種一期,而賣出交付卓寶圳採收,尚有不明,且上訴人自始未與卓寶圳洽談碰面之情觀之,其租金及租期,係透過何人而致合意,卓寶圳何以回覆只租一期之後,又稱都租兩年足足等等,致可疑有關所敘承租部分,應係出於被上訴人屢次求見,囿於人情事故,虛予委蛇,應付搪塞,打發了事,而順應被上訴人之意向,隨口回應所致,而其未知轉租與否之利害關係如何,又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事不關己,或認上訴人僅係抱怨而已,無關重要,遂有失言。請求鈞院傳訊其到庭澄清,以辨實情,而依卓寶圳在鈞院所證,其係均直接與邱河鎮接洽「買賣」,錢亦付與邱河鎮等語,應認係屬實情。上述說明,可知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將系爭田地全部轉租他人之情,上訴人確係自任耕作,僅係於休耕期間另行栽種芫荽,並託邱河鎮代辦芫荽收成期間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所舉諸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未自任耕作,轉租他人之情,且系爭田地上,確有作物,並未荒蕪,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邱河鎮及卓寶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戶籍雖設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八號,但實際上早已遷居虎尾鎮頂溪里上竹圍二七之十四號,以上訴人丙○○之配偶林麗鶯名義經營利揚成衣加工廠,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距系爭地甚近之西螺鎮埤頭里柑桔八號房屋並無人居住,該房屋破舊庭院髒亂,無人整修清理,腳踏車輪胎之氣已消失殆盡,郵差送信塞在紗門,郵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信件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足徵該房屋久無人居住,上訴人久未前往,上訴人等久未涉足西螺,其未耕作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一一三號田地,要無疑義。
(二)上訴人等積欠二年以上租金,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地使用情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見系爭地種香菜(芫荽),由他人即卓寶圳在收穫,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拜訪卓寶圳,卓寶圳係專門從事香菜之產銷,有一組工人,到處租農田種香菜,其表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種芫荽,只租一期,租金一分地一年八千元計算,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及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之錄音譯文可稽。卓寶圳稱並不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識卓寶圳,又據邱河鎮證稱芫荽為伊所種,並找芫荽財即卓寶圳買芫荽,且證稱錄音中之聲音確為芫荽財的聲音,足證錄音中卓寶圳確稱承租一期,其應係向邱河鎮承租,上訴人確有轉租之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趁水稻收成後輪種香菜,上訴人自己灑種、施藥下肥,僅於接近成熟之際,將作物全部由邱河鎮媒介出賣予卓寶圳,每分地五千元,邱河鎮偶而幫忙除草施肥作水,乃互相幫忙,非以代價僱用,上訴人係自己耕作管理,並未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等情。惟查,上訴人在西螺鎮公所之申覆書中稱:「除插秧、割稻、噴農藥等需機械運作之工作僱工代耕之外,其餘一切田裡雜務均由家人共同打理,從無假手他人之事」,但上訴人在本件原審主張:伊與其妻做成衣加工,耕作種田利潤不高,停播時就將菜苗灑下去,再請菜商收成,由其承包,即一次我種九個月,其餘三個月賣給卓寶圳去收成云云等語,彼此矛盾。證人邱河鎮則證稱:芫荽是伊種的,收成是伊找芫荽財來買的,::上訴人沒空,伊就幫他做,播種、除草、施肥及巡田的工作,上訴人自己收成自己賣,伊幫看田::只幫上訴人種一期芫荽等語,與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符。綜合以觀,上訴人丙○○因從事成衣加工工作,無法從事耕作,上訴人乙○○年已八十五歲,更無法耕作,而農耕利潤不高,故均未耕作系爭地,而由邱河鎮管理,甚至轉租,自邱河鎮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耕作系爭地。
(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即指明,未自任耕作不僅指轉租而言,其他未自任耕作其承租地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並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地轉租與案外人卓寶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顯係委由邱河鎮管理,由其代為轉租,邱河鎮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在原審作證時並未為完全而真實之陳述,惟據證人邱河鎮所證芫荽為其所播種,且代做除草、施肥及巡田之工作,然後出賣與卓寶圳,由卓寶圳自行收穫,上訴人曾付款與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地,殊為明確。
(四)另香菜為較特殊之佐料蔬菜,種植不易,且種後需舖上一曾稻草,下肥、除草、澆水、噴藥,較種稻繁雜,種植之人甚少,上訴人本忙於成衣加工業,焉有選擇種難度高,費工繁雜之香菜?又香菜種下後約一個月即可收穫,數日即收穫完畢,然後整理地再種,一期(半年)可種植及收穫數次,上訴人所謂種九月,由卓寶圳收穫三個月,在第二審又主張任由卓寶圳按照作物之成熟度逐次收取,均為不可能之事,又系爭地香菜收穫時相鄰田地所種稻榖已接近成熟,再種香菜成長即可採收,時鄰地稻榖已收穫完畢,上訴人所謂稻榖收穫後輪作種香菜,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不實。
(五)證人卓寶圳證稱:芫荽收割後,再生長後為第二次收割,種芫荽不必覆蓋稻草等語,並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覆有稻草之照片,即有再種芫荽之事實。惟查,芫荽之採收通常自根部剪下,並不留根部任其再生長收穫第二次,否則技術上困難,易感染病菌,成本增加,再生長情形不一,收穫不佳。又種芫荽覆蓋稻草有利其發芽、降溫,有助生長,保護幼株,節省除草人工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函可稽。證人卓寶圳所謂一期(半年)僅種一次,採收後任其生長再收穫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為租地種芫荽及收穫數次。系爭二筆田地平時由何人播種、拔草、巡水、噴農藥、下肥、收穫,何人收錢,由何人種芫荽,如何收穫等,為單純之事實,並非繁複不易瞭解,或一、二十年前可能忘記之事實,上訴人委稱其所舉之證人為勞動階級,表達能力不足,臨訟表達失真等,實無可採。證人卓寶圳向上訴人租地種植芫荽,如因而致其耕地被收回,則其信譽盡失,日後恐將無人敢出租予伊,而邱河鎮如前所述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其二人自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二人證詞矛盾,顯有與上訴人串供之情,不足採信。添
(六)上訴人稱轉租系爭田地無利可圖,然查系爭二筆田地每年租金為稻榖二千一百二十五台斤,每台斤稻谷約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二千一百二十五台斤共約近二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將系爭地出租予卓寶圳一期即半年,租金三萬餘元,其轉租半年之租金即較向被上訴人承租一年租金二萬五千元為多,其餘半年出租之租金均為其利潤,不自任耕作而轉租,每年不勞而獲,至少三萬餘元,何能謂無利可圖。
(七)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地且轉租與卓寶圳種香菜,甚為明確,兩造間原訂之租約已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交還土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故請駁回其上訴。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二十一幀、行政院農委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函件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0.二六五八公頃田地及同段一一一三號、面積0.三三一八公頃田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出租與上訴人乙○○之夫、丙○○之父 鄧文其 ,租賃期間為六年,即租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而鄧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卻積欠八十二年上期租金迄今未繳,上訴人為鄧文其之繼承人,非但未補繳租金,連八十六年下期、八十七年上、下期、八十八年上期租金均未繳納,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催告後,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匯票繳交新台幣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卓寶圳種植芫荽,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鄧文其應有繳納八十二年上期租金,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應會催繳租金,卻始終未見原告催繳,至於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才以匯票繳交八十六年下期、八十七年整年度及八十八年上期租金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實因上訴人丙○○之兄 鄧火木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後,伊父鄧文其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家中相繼親人去世,悲傷過度,經濟窘迫,但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暫繳租金,被上訴人也未催繳,故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才以匯票繳納,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另八十八年下期租金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面額一萬三千五百元匯票繳納,伊並未再積欠租金,至於被上訴人所指轉租乙事伊堅決否認,蓋伊僅於八十八年二、三、四月左右,趁採收稻米之空檔,將芫荽種苗灑下去,另僱請卓寶圳採收,實際上全由伊耕作,並未有轉租情事等詞置辯。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歷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調解,調解不成,轉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再移送本院起訴,符合調解調處先行原則,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出租與亡者鄧文其,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續期間為六年,締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茲鄧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同意該承租權由上訴人二人繼承耕作,目前由上訴人二人耕作等事實,業據雲林縣政府移送函文及其所附調處筆錄、調解辦理過程表、存證信函、欠租催告書、雲林縣政府調處筆錄、西螺鎮公所調解筆錄、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理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現況照片、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總額而終止租約為由,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乙節,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是否有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形,本院自不再就欠租一節予以審究,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轉租,不自任耕作,原訂租賃契約無效為由,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堅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及有轉租之情形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趁水稻收成後,次期播種前之間,採取輪種方式,改種芫荽而已,期間係上訴人自己灑種,施藥下肥,僅於接近成熟之際,將作物全部,由邱河鎮媒介,出賣予綽號芫荽財之卓寶圳,其金額係以每分地五千元計,嗣後關於收成芫荽期間之工作,即由買受人卓寶圳逕自實施;上訴人與卓寶圳之間,並未直接洽談;上訴人現住虎尾鎮,去系爭土地有二十分鐘車程,故偶而拜託邱河鎮為上訴人幫忙做除草、施肥、作水等農工,但僅係相互幫忙照應,非以代價僱用;關於系爭該期芫荽全係上訴人自己耕作管理,並未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相鄰耕作之所有權人邱河鎮則於原審時到場具結證稱:我的田地與被告之田地在隔壁,是我幫他種芫荽的,種子是我去買,但錢是被告出的,收成也是我幫被告找芫荽財來買的,以前被告的父親時代我曾幫他種植,我們是互相幫忙的,現在被告有空就來做,沒空我就幫他做,我做播種、除草、施肥及巡田的工作,他自己收成,自己賣,我幫他看田,他會給我幾百元抽菸,有時沒有,我只有幫他作一期芫荽,時間為八十八年三、四月到五、六月間」等詞,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丙○○的香菜均是讓卓寶圳採收,香菜均是丙○○自己種,只是介紹卓寶圳採收他的香菜,並介紹卓寶圳與丙○○買賣,伊並沒有介入他們,買賣的價金是他們自己經手等語;而證人卓寶圳於準備程序中證稱:邱河鎮有告訴我系爭土地上有種香菜,要我去買,我有去系爭土地採收香菜,直到採收完,大約是在農曆三、四月的時候去採收的,我錢是給邱河鎮,有二萬多元,就這一次,我是是與邱河鎮接洽買賣,我將田地交還地主是在農曆五、六月等語,參照證人卓寶圳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不相識一節,顯見證人邱河鎮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只介紹上訴人與卓寶圳買賣,並未介入他們,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經手一節為虛偽;堪認證人卓寶圳係與證人邱河鎮接洽買賣事宜為可信。
(二)另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卓寶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話之錄音帶譯文顯示:卓寶圳確實直承有承租系爭土地一期耕作芫荽之事實,有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疊附卷可稽,上訴人及證人卓寶圳對該錄音帶亦無爭執,雖證人卓寶圳於準備程序中改稱錄音帶中的一期是說是割一期,而不是租一期,惟觀上開譯文前後均是在談論租期及租金事宜,顯然證人卓寶圳應無誤認之理,其事後改稱係割一期非租一期難以採信。惟證人卓寶圳究係向上訴人承租抑或向證人邱河鎮承租?雖證人卓寶圳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宜均是與證人邱河鎮洽談,租金亦是交付予證人邱河鎮,並未與上訴人接洽,亦不認識上訴人,惟證人邱河鎮究係代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或為其本人處理出租事宜,則有可疑。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訴人違法轉租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不僅指轉租而言,其他未自任耕作其承租耕地情形,亦包括在內;次按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一五七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法轉租之事實雖難以認定,已如前述,惟據證人邱河鎮於原審時證稱:我的田地與被告之田地在隔壁,是我幫他種芫荽的,種子是我去買,但錢是被告出的,收成也是我幫被告找芫荽財來買的,以前被告的父親時代我曾幫他種植,我們是互相幫忙的,現在被告有空就來做,沒空我就幫他做,我做播種、除草、施肥及巡田的工作,他自己收成,自己賣,我幫他看田,他會給我幾百元抽菸,有時沒有,我只有幫他作一期芫荽,時間為八十八年三、四月到五、六月間」等詞,可見就系爭土地上芫荽之種植非上訴人自己播種,除草、施肥、巡田,甚至連收成亦是由證人邱河鎮代為處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一節堪予認定。
(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設,主要在照顧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佃農及承租人,若承租人並未居於弱勢,復不自任耕作,其農事以外之收入顯高於庄稼所得,倘仍任由承租人以不當手段阻止出租人收回自用,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本件上訴人乙○○已八十五歲,年老力衰,無力耕作,被告丙○○與其妻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住家從事成衣加工事業,二人因未自任耕作,將大部分農耕之事委由他人代勞,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當然消滅。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同例第二項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賃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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