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呂元裕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呂元裕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同法第
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