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55號被付懲戒人 林威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威佐降貳級改敘。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威佐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支援督察組警員,經查渠於本(104)年4月1日勤餘於22時
4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途經本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直行,不慎擦撞同向賴○輝(以下簡稱賴員)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車上並附載初○頤、賴○源,致賴員等3人多處擦傷,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爰由板橋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分局104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2869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威佐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威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支援督察組警員。104年4月1日於22時49分許之勤餘時間,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直行,不慎擦撞同向賴○輝(以下簡稱賴員)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車上並附載初○頤、賴○源,致賴員等3人多處擦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爰由板橋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有板橋分局104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2869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威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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