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施坤男 被告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蔡依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在97年間向其借款,而先後於97年
2月間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20萬元,暨於97年3月26日交付現金25,000元,合計62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97年3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488472號、CH488473號、CH488474號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5,000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暨書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為憑;詎料,原告嗣催請被告清償債務,卻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疑義,被告係向訴外人 詹朝旺 借款625,000元,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僅係詹朝旺之代理人。原告迄今仍未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盡實質舉證之責,是以,兩造間要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5頁):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625,000元之貸與人究
竟是原告還是詹朝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⒉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所提起者復為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給付之訴,則依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尚無足採,此先敘明。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625,000元之貸與人究
竟是原告還是詹朝旺?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62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
據提出本票、借據原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6-28頁、第33頁及反面),被告對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反面),亦不爭執確有借得625,000元之借款,僅爭執本件之貸與人應是詹朝旺,原告僅係詹朝旺之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然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原本上雖未載貸與人姓名,然本票上已載明原告為受款人,上開本票之票號與金額亦與各該借據勾稽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即係為擔保本件借款而開立乙節屬實,被告始終未能交代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負債字據為證明債權、債務之重要文件(民法第30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倘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詹朝旺,何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受款人係記載原告而非詹朝旺?又何以系爭借據及本票原本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⒊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甲存帳戶,以證明原告資力不足、經常週轉不靈,應無足夠資金得借貸予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用以借貸予被告之借款資金來源為何、係原告自有資金或向他人調現而來,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本件為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之案件,依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回證,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478條計算加計1個月之催告期間,於104年6月22日屆滿一個月,應自104年6月23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