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5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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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54號被付懲戒人 黃壬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壬豐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壬豐於104年4月9日18時40分許(輪休期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號前,與徒手牽重機車(車號000-000)欲外出之民眾黃何○雲發生擦撞,致雙方受傷且車輛受損。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測值為0.8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4月10日南警偵字第10400085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資1份。
(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104年4月9日勤務分配表1份。
(四)被付懲戒人與民眾黃何○雲和解書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壬豐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壬豐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104年4月
9日16時許勤餘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友人家中同飲58度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鎮○○街0000000街00號前,為閃避前方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對向 黃何水雲 所駕之重機車,致黃何水雲四肢擦傷(雙方已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乃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該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壬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