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宬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宬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宬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宬棋仍於104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及白葡萄酒共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慈路路口前,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睡著,引擎仍發動中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5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宬棋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9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602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仍未警惕,且本次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輕;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自陳:「希望檢察官讓我入監服刑,不要易科罰金,我覺得自己改不了酒駕的習慣」(偵卷第31頁)、及審判中自陳:「我知道自己錯了,看法官怎麼判,我都能接受」等語(本院104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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