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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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豐原 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再審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伍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2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以93年中小字第426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同年10月3日始生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所謂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於前案主張曾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400元,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而未予採納,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於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清理相關卷宗始發現繳款之收據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收據),並提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由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顯示有被上訴人管理室之戳章及載明上訴人之夫繳交28400元之意旨,故依其形式上觀察確可認為如斟酌此項證據,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以上訴人據上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應認有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皇家集合住宅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集合住宅87號8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屋於92年1月份以前,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5元,車位清潔費為200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為6327元,於92年1月份以後,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0元,車位清潔費為200元,每3個月為1期,故每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為5691元。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共29727元,迄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之收據均為統一格式,有流水編號,一式三聯,住戶收執聯應為藍色,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與上開格式不符,且被上訴人清查帳冊並未有上訴人預納28400元之收據,無法確認上訴人為繳納該筆費用。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在97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繳納28400元作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賴美芳 積欠管理費之押金,才准上訴人搬入,上訴人無奈繳交並取得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管理公司管理員簽具之收據,收據上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專用章,嗣後訴外人賴美芳已繳清管理費,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所預納之28400元退還,然被上訴人迄未退還,故上訴人主張以28400元與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8400元之範圍內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2927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曾否於87年間預繳管理費28400元可供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87年間預繳28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繳
之收據乙紙為證,被上訴人辯稱該收據與被上訴人之收據格式、顏色不符,無流水編號、住戶收執聯應為藍色等項不符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表示為真正之87年10月19日收據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87年10月1日之收據三紙,勘驗結果:「上訴人提出的系爭收據及87年10月19日的收據與被上訴人提出的87年
10月1日的收據比較之下,三張的印刷字體以肉眼辨識相似,但被上訴人提出的收據顏色為淺藍色,上訴人提出的87年
10月19日收據顏色為淡藍綠色,半截的收據顏色較淺、較接近淺綠色,相較之下,上訴人提出的二張收據顏色不同,但接近,與被上訴人提出的收據顏色較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憑。由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其印刷之格式及字體、文字內容與另二紙收據,以肉眼辨識大體上為相符,系爭收據因前、後段被撕去,僅餘中段,故有關收據上之流水編號、樓別、住戶姓名、收款日期及代收款人、「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印刷部分均未留存,然此無礙於本院勘驗結果判斷系爭收據與另二紙收據之格式相符,應屬同一印刷製成之收據無誤。至於系爭收據之顏色為淺綠色與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10月1日之收據為淺藍色不符乙節,上訴人主張係因保存不當及時間之經過致紙張顏色改變,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87年10月19日之收據(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其顏色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淺藍色不符,而係淺藍綠色,其色調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顏色較為相符,系爭收據與該87年10之19日之收據,均在上訴人之保管收執中,其保管收據之87年10月19日之收據既有變色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因保存及時間經過等因素致收據顏色改變之情,尚堪採信。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管理委員會打電話
給上訴人先生,當時我正好在上訴人家,上訴人的先生要求我載他過去處理,在車上上訴人的先生告訴我,上訴人他們有把房子租給別人,承租人要搬進去,管理員說以前管理費沒有繳,不讓承租人搬進去之事,到了大廈管理室,上訴人先生跟管理員說,我坐在旁邊等,上訴人的先生要繳錢給管理員,不夠4000元要向我借,我身上只有3000元,就借上訴人先生3000元,上訴人的先生究竟繳什麼費用以及繳多少錢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錢不夠跟我借3000元,上訴人的先生繳完錢,我沒有看到管理員交給上訴人先生收據,但上訴人的先生有告訴我有收據。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記憶此事發生在何時。」、「當時上訴人的先生繳完費,承租人當場就搬進去住。」等語,亦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情形相符。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上有被上訴人「豐原皇家管理室專
用章」之圓形戮章之印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該印文係屬為被上訴人用來收發之戮章,即被上訴人自認該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雖稱該印章係用以收發,惟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87年10月1日之收據上亦蓋用相同之圓形戮章,顯見該圓形戮章非但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非僅供收發之用,並供被上訴人委託之管理員於收款時使用於收據上,益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應屬真正。
㈣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印刷格
式、字體,顏色均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收據相仿,且其上蓋用被上訴人管理室之專用章,復經證人甲○○證稱見聞上訴人之夫前往繳納管理費之經過,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並非當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管理公司,當時之事無從查證,只能認收據等語,則就當時上訴人是否繳納28400元管理費乙事,被上訴人目前委任之管理公司實不知悉,僅依其交接取得之收據未能尋獲上訴人繳款之收據,即認為上訴人並未繳納上開費用,按收據、簿冊及相關帳目之保管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自不能因其委任之管理公司迭有更易,相關帳冊文件未妥善保管及辦理交接,即將此不利益轉由上訴人來負擔,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曾預繳管理費28400元以支付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嗣其前手已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則上訴人主張以其預繳之28400元,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自屬有據,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28400元內,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1327元(00000-00000=1327)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收據,自外觀形式觀之即具有明顯之瑕疵,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327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據,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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