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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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共叁片)及代幣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而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517號之「檳榔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玩機械,即俗稱「滿貫大亨」1臺及「 小瑪莉 」2臺等電子遊戲機共3臺,供與不特定人對之賭博把玩,而其玩法為客人將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之代幣投入機檯內,以1比1之方式押選,與機具對賭,迨把玩結束時,可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2月13日16時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時,與乙○○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及「小瑪莉」2臺(含IC板共
3片)及機臺內之代幣共計46枚,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40頁至第4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偵卷第13頁至第21)。
㈢、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及「小瑪莉」2臺(含IC板共3片)及代幣共46枚扣案在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再被告 閻大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5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被告乙○○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臺數為3臺,獲利非鉅,被告甲○○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臺及「小瑪莉」2臺及代幣共46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