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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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傅子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經取走,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彭勝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傅子睿)。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第40頁)。
㈡、被害人傅子睿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