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禹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原告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而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借款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288,000元。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6日,自94年11月6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貸款本金199,479元,依契約書第13條第1款及第6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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