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五號
原告泰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甲○○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解除第三人第七商業銀行之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並撤回第二項「被告應解除第三人第七商業銀行之工程履約保證責任。」部分,核其減縮、一部撤回,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豐奇 變更為乙○○,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雅鄉工字第○九四○○○三一四七號函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大雅鄉秀山第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大雅鄉公所雅工字第○九一○○二三四七三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後,系爭工程即因當初設計規劃與施工現地不符,而陸續發生「工程地界尚未鑑界」、「依設計圖說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建物與現有水溝有衝突」等情,肇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甚至需辦理圖面變更,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停工,並經其核准在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竣工,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辦理初驗及複驗完畢。詎原告於協同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並完成移交接管,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泰大雅秀山字第○○二號函知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因原告未依合約所定期限內申辦為由拒絕給付,並以該工程決算書尚未經核定為由,暫緩支付工程餘款及其他費用,並拒絕履約保證金申退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被告於驗收後負有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即本件原契約工程總價三百四十六萬元,其後因變更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另依照監造單位決算書,結算增加實做金額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加計原告代墊空污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在案,但如未經過決算,確切給付金額無法確定,被告暫時無法給付,本件工程驗收之後,原告才提出變更設計,而不是依照契約應該在施工期間就提出,故這樣的變更設計,無法依照實作實付,只能照契約給付。關於決算超出契約即第二次變更後其金額超出共計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被告並非不給付,係因為原告於驗收後才提出,與被告之行政程序不符,被告無法給付。至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用部分,被告向以於工程尾款併計空氣污染防制費等其他代支費用一次給付,並非不給付。前揭所有款項,係依法行政,俟確認完成決算程序後,自當依約給付應給之工程尾款和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契約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元。系爭工程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竣工,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辦理初驗及複驗完畢。
二、系爭工程因當初設計規劃與施工現地不符,有陸續發生「工程地界尚未鑑界」、「依設計圖說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建物與現有水溝有衝突」等情事,肇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期間並有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程款計為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大雅鄉秀山第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泰大雅秀山字第○○二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泰大雅秀山字第○○三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雅鄉工字第○九一○○二四二○七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泰大雅秀山字第○○五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雅鄉工字第○九一○○二七三○一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雅鄉工字第○九二○○○六六三○號函、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泰大雅秀山字第○○二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雅鄉工字第○九三○○一二二四四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雅鄉工字第○九三○○一三一四二號函、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泰大雅秀山字第○○四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雅鄉工字第○九三○○一五六五一號函、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泰大雅秀山字第○○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雅鄉工字第○九二○○一一三○八號函、京采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京采字第○一六號函、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泰大雅秀山字第○○八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雅鄉工字第○九三○○○○○六九號函、京采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京采字第○一八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雅鄉工字第○九三○○○一三二○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雅鄉工字第○九三○○一五八一四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雅鄉工字第○九三○○一八一一三號函、被告工程請款單第一期款、被告工程請款單第二期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臺中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臺中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及大雅鄉秀山第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有關決算爭議協調會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契約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元。系爭工程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竣工,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辦理初驗及複驗完畢,系爭工程因當初設計規劃與施工現地不符,有陸續發生「工程地界尚未鑑界」、「依設計圖說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建物與現有水溝有衝突」等情事,肇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期間並有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程款計為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等事實,亦不爭執,而依照監造單位決算書,結算增加實做金額計為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乙節,復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京采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存卷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在案,但如未經過決算,確切給付金額無法確定,被告暫時無法給付,本件工程驗收之後,原告才提出變更設計,而不是依照契約應該在施工期間就提出,故這樣的變更設計,無法依照實作實付,只能照契約給付。關於決算超出契約即第二次變更後其金額超出共計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被告並非不給付,係因為原告於驗收後才提出,與被告之行政程序不符,被告無法給付。至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用部分,被告向以於工程尾款併計空氣污染防制費等其他代支費用一次給付,並非不給付。前揭所有款項,係依法行政,俟確認完成決算程序後,自當依約給付應給之工程尾款和其他費用云云,惟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2.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竣工,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辦理初驗及複驗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法文意旨,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系爭工程決算書之提報係屬被告與其監造單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要屬二事,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監造單位京采建築師事務所未履行對渠之債務為由,拒絕履行對原告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則被告猶抗辯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在案,但如未經過決算,確切給付金額無法確定,被告暫時無法,至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用部分,被告向以於工程尾款併計空氣污染防制費等其他代支費用一次給付,並非不給付。前揭所有款項,係依法行政,俟確認完成決算程序後,自當依約給付應給之工程尾款和其他費用云云,均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給付,其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系爭工程因當初設計規劃與施工現地不符,有陸續發生「工程地界尚未鑑界」、「依設計圖說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建物與現有水溝有衝突」等情事,肇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期間並先後辦理兩次契約變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其第一次契約變更,即系爭工程開工後,即陸續發生因設計規劃先期階段之疏失,致影響工進之情事,有如前述,其因此造成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進行基礎開挖時,發現舊有側溝無法施作水溝牆而須辦理變更設計,並依監造單位提報之估算追加工程費用二十萬元辦理議價乙節,有前揭卷附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泰大雅秀山字第○○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雅鄉工字第○九二○○一一三○八號函、京采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京采字第○一六號函等函可稽,其第二次契約變更,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進行化糞池工作項目時,因當初設計未能慮及基地剩餘面積,而有發生損鄰之虞,致原告公司無法依原設計圖說,埋設預鑄式化糞池,兩造亦有合意以場鑄式化糞池為替代方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因變更設計而辦理議價等情,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工程二次契約變更之際,即已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並均經議價程序,是被告猶抗辯稱:本件工程驗收之後,原告才提出變更設計,而不是依照契約應該在施工期間就提出,故這樣的變更設計,無法依照實作實付,只能照契約給付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亦無可採。又徵諸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之約定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應本諸「實作計價」精神,辦理結算,而依照監造單位決算書,結算增加實做金額計為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監造單位京采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契約工程總價三百四十六萬元,其後因變更設計,增加為三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經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另依照監造單位決算書,結算增加實做金額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加計原告代墊空污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