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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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七六九(訴外人丙○○、 何元芳 、 何源順 、 何孟澤 、 何家汶 共有)、第六九三(被告所有)地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寬十三點六米、深十九米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交付被告發票人為其配偶己○○○之支票一紙,面額貳佰萬元(支票號碼:PAD444451、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作為定金,詎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被告催促,被告均未能依約履行,嗣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附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支票號碼:
AZ0000000,發票日:同年月三日)一紙將定金返還原告。
惟因被告未能獲得第一七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肆佰萬元,然因被告僅返還貳佰萬元,故被告仍應負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之義務,惟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分文。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被告家中,明知被告與訴外人丙○○(被告之媳婦)通電話時,丙○○已回絕出售第一七六九地號土地,惟仍不死心,當場簽發上述彰化銀行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並硬拉被告手指在另紙字據上按指印,惟被告年老體弱多病,精神恍惚,不知字據上寫什麼,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縱認成立,因當時被告明白告知原告「我媳婦(即丙○○)現在不同意,若到最後仍不同意,這二百萬元就退還給你。」,應認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因丙○○確定不同意出售第一七六九地號土地予原告,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應溯及失其效力;又果鈞院認為契約成立,未附解除條件,因本件定約經過已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執有三: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買賣契約是否附解除條件,且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㈢、契約是否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定?
二、關於爭點㈠:
㈠、原告主張契約已成立,並提出上載「訂金:貳佰萬元整(面寬13.6米深19米)甲方:戊○○先生向乙方:甲○○先生購買中市○○段○○○○號及後地號至長生一街深度約十九米,單價每坪11萬元整。雙方無異議特立此約。不可違約之。支票PAD444451彰化銀行貳佰萬元(按被告指紋)93.3.1日」之字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指紋為真正,並無爭執,觀諸上開字據內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可得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 強拉 被告按指印一節,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查,果有被告所辯情節,則被告自應積極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豈有收受定金後隨即兌領之理(參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二,被告於定金支票後簽名兌領,其上並蓋有93.3.2付訖印),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伊體弱多病,精神恍惚,欠缺健全意思表示能力,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答辯狀附被證一)為證,惟查,依上開病歷中第一紙醫師囑言欄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住院,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又於同年七月九日住院,同年月二十日出院,上開期間均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尚難用以證明訂定系爭契約時有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形,且其上所載疾病與精神狀況如何,似無必然關係;至於第二紙診斷證明書則未載應診日期,醫師囑言欄則載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初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0.4)。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兩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0.2),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訂定時之視力狀況及精神狀況。再者,如果確實有此情形(在精神耗弱且不明字據所載內容狀況下被強拉手指按指印),被告事後提出告訴(原告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參照)亡羊補牢,猶未遲也,斷無於收受定金支票後隨即持以兌領之理。末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足證明被告體弱多病,惟被告自承並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是以此一辯解(意思表示不健全),亦非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關於系爭一七六九地號土地,有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真意保留)之適用,惟原告否認其訂約當日即知訴外人丙○○不同意出售此筆土地,被告亦未能證明此節屬實,所辯不足憑採。況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中關於六九三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出售,亦可履行出賣人義務(故被告將定金收下),則被告同日同時所為意思表示,一部分(六九三地號土地)係基於健全之意思表示為之,一部分則係出於不健全之意思表示,實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納。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一七六九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主要部分(面積約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六九三地號土地則面積約五十七平方公尺),是以應無前開法條但書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一部無效情形,於法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均成立生效。
三、關於爭點㈡:
㈠、查被告既辯稱系爭契約關於一七六九地號土地部分,係自始無效(真意保留,如前項㈢所述),復辯稱係附有解除條件,此二辯解實屬矛盾而不能併存,性質上應屬預備抗辯,附此敘明。
㈡、按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並非當然附有如他人不同意出賣,則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字據,並未附有此一解除條件,且原告否認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被告為此抗辯,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能證明此一事實。且由本件訂約及爭執過程觀察,被告於訂約當日即持定金支票兌領,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另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退還定金予原告,期間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於字據上加註延後處理過戶事宜及被告願受罰二百萬元等字樣,果如被告所述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在訴外人丙○○不同意出售系爭一七六九地號土地之時,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契約失其效力,被告當即返還定金予原告,自無拖延三月之久始返還定金之理,由此足證,被告在此期間(訂約至返還定金)內仍積極尋求訴外人丙○○之同意,並與原告協商延期履行過戶(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是以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一節,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未附解除條件。
四、關於爭點㈢: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年齡為七十三歲,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曾與原告之配偶己○○○訂約出售台中市○○段○○○○○號土地(參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難認係無經驗之人。至於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在急迫、輕率下所為,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依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要旨狀第三頁所述「㈡..被告於其媳婦即庚○○○○將定金收據唸給他聽後,自忖即便丙○○拒賣土地(按即一七六九地號土地),其賣之第六九三地號土地亦超值二百萬元甚多,便將定金支票收下了...」之訂約及收受定金過程觀之,被告非但思慮周詳縝密,且足證本件交易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取。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中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參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九十二年三月版,第一四八頁),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六○七號判例「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意旨甚明,再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判決中所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即「因而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查本件被告所辯其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即訴外人丙○○不同意出售系爭一七六九地號土地,致被告不能履行買賣契約,與前開判決中「出賣人無法將第三人之物移轉或交付買受人」之情形相同,即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因被告已返還定金二百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