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六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後某日,見戊○○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在
臺中市○○路與市○○○路旁工地所竊取之庚○○所有小型推土機(即俗稱之「山貓」)一台,停放於臺中市○○路○○○號旁空地上,認有機可乘,即於右揭日期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上開空地竊取該小型推土機一台,嗣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搬開 趙茂勝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己○○所有之OKWAP廠牌(型號16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紅色手機一支。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一七0號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弄○號一樓樓梯間(即國軍眷村「 慈光 二村」之眷舍),徒手竊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由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負責巡邏管理之眷戶搬遷後留下而放置於樓梯間之鋁門框架(總重量約十公斤)。丙○○於竊取得手後,將鋁門框架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踏板處,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右開鋁門框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竊盜犯行,辯稱:㈠「山貓」是戊○○偷的,戊○○交給伊使用,但是沒有告訴伊那是偷竊來的,是警察來找伊,伊才知道是偷竊來的,甲○○可以證明戊○○沒有跟伊說山貓是他偷的,是甲○○看到伊使用山貓,跟伊說有人在找這台山貓,伊才去把山貓藏起來;㈡手機是因工作要買的,有些手機放在家裡沒有在用,所以又買這台手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買的中古機,伊不是偷的;㈢鋁門框架是伊去那裡的時候,有人在施工拆除,是鄰居叫伊搬走的,伊是在一樓樓梯間拿到已經拆下來的鋁門框架,伊沒有拆鋁門框架,伊可以去找鄰居來做證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偵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卷,而
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是自己去偷這部推土機,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偷後沒有交給誰,是丙○○自己偷走沒有經過伊同意,丙○○有看過這部推土機,當時伊與乙○○、丙○○開車從那邊經過,伊叫他們看,伊是後來交保到處在找才問出這部推土機是丙○○拿走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二號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天我和戊○○及丙○○三人一起經過放置山貓的地方,戊○○有跟我們講那輛山貓是偷來的。我沒有跟丙○○說要把這輛山貓交給他處理,戊○○沒有叫我去找丙○○銷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相符。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戊○○去偷「山貓」,戊○○偷「山貓」後打電話叫伊去載他,是回程路上才告訴伊說他偷了一台「山貓」,伊從來不曾看過這台「山貓」,沒有看過戊○○使用,也沒有看過被告使用,也未曾告訴被告說有人在追討山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與被告辯稱甲○○看到伊使用山貓,跟伊說有人在找這台山貓,所以伊把山貓藏起來云云顯不相符。徵諸證人戊○○、乙○○、甲○○三人所述彼此相符, 又渠 等與被告間均有故舊情誼,且無特殊怨隙,應無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三人前揭證詞堪以信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辯稱不知山貓是戊○○偷來的,是戊○○將山貓交給伊使用的云云,顯係虛詞,無足採認。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茂勝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失竊情節
歷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且被告就本件手機之來源,先於警詢時供稱:係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憲兵隊旁跳蚤市場購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卷第二十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份在臺中市○○路、自由路的跳蚤市場買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卷第六十八頁),供詞已有齟齬,且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以為佐證,又被告經警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本件手機外,屋內尚有摩托羅拉、諾基亞、西門子等廠牌手機共四支,衡情應無再行購置手機使用之必要,而被告先泛稱其因工作需要用很多手機(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卷第六十八頁),其後改稱因為有些手機放在家裡沒有在用,所以又買這台手機(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前後反覆不一,且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以為佐證,實難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趙茂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序號條碼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足徵。是被告此部份辯詞俱屬脫飾卸責之語,洵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即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
部四二運輸群營政戰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慈光二村眷舍的產權是屬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於已經搬出去的眷舍,是由伊的單位巡邏管理,眷戶搬出去的時候伊需要到場點交,點交的時候都會要求房子門扇要關好,原有的基本設施都要完善,家具都要搬走,留下來的東西由伊的單位接收,門窗都要完整。因為要點交,所以眷戶不會賣門窗,如果門窗不完整,不會同意發給眷戶搬遷補償費。若眷舍內住戶搬走後,伊單位會貼公告,公告內容即是如九十三年度第一九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之公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另徵之上開照片上公告之文字記載「此為國有財產,未經許可,不得擅入」,顯見慈光二村眷舍搬遷後,原住戶留下之物品均屬國防部所有。至被告辯稱是鄰居叫伊搬走云云,惟無法陳明及提供其所謂鄰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亦難採信。此外復有丁○○立具之贓物領具、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有竊取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管理之前揭眷舍內之物品鋁門框架情事。是被告此部份辯詞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上開所有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占有,亦即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而其支配關係是否合法,亦所不問。故如竊取他人竊得之贓物者,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八十二年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002636號函參照)。是被告竊取戊○○竊得之他人財物,依上開所述,仍構成竊盜罪。又被告以不明方式搬開機車置物箱行竊,因尚欠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仍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猶貪取非分之財,連續竊取他人之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其所竊取之鋁門框架已由原鋁門上拆下,據伊自承是要拿去回收場賣,重量約十公斤,每公斤約二十五元,其價額不高,又所竊取之小型推土機則為有相當價額之工程機具,據失主庚○○陳稱約十五萬元,而OKWAP廠牌手機當時價值約三、四千元等情,亦經失主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兼衡酌其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歷時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及自省效果,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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