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8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民國95年5月12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5年8月13日,另犯賭博罪,經鈞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於95年10月
25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後,刑法第75條規定(修正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有關緩刑之撤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賭博罪,雖係於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罰金確定,惟核其該罪犯罪情節係在公共場所以四色牌賭博,每把賭博輸贏金額為每人80元,現場扣得之全部賭資亦僅260元,可見其該罪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無何關連,因此尚難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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