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起,與戊○○、乙○○等人,在乙○○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2樓房間內飲酒。迄於翌日即95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 徐隆進 (嗣更名為丙○○)與 葉梅蘭 (嗣更名為丁○○)前來找尋乙○○,因甲○○前有耳聞葉梅蘭大鬧親戚葬禮,已對葉梅蘭心生不滿,初見葉梅蘭後,即不斷以言語辱罵葉梅蘭,2人發生口角爭執,葉梅蘭心生不悅而欲離開上址,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堵住房門不讓葉梅蘭離去,並趁電燈突然熄滅之際,推倒葉梅蘭,徒手毆打葉梅蘭並拉扯其頭髮,致葉梅蘭受有頸部外傷併頭皮淤腫約2公分x2公分、背部挫傷併瘀傷2公分x2公分、腹部抓傷約3公分、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葉梅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喝酒,告訴人葉梅蘭進來很兇,我不認識告訴人,有人說她是我去世的表哥的老婆,我就說「妳才不是我嫂子,我認得我嫂子,又不是妳」,我表哥是在案發前幾個月去世,告訴人有去我表哥的葬禮大鬧,我才會故意激怒她,說出那些話。後來朋友叫丙○○跟我一起出去唱歌,丙○○有向我承認案發當天是他關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2樓房間內,趁電燈突然熄滅之際,推倒告訴人葉梅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併頭皮淤腫約2公分x2公分、背部挫傷併瘀傷2公分x2公分、腹部抓傷約3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95偵4816:11至13頁、28頁)及本院調查中(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卷第24至28頁)、審理中(本院卷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徐隆進(即丙○○)於警詢、偵訊中(95偵4816:18至20頁、30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證述:看到被告抓告訴人頭髮,其趕快把被告手撥開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乙○○之父 林義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下樓後喊痛、有受傷等語(95偵4816:16至17頁、29頁)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堪足採信。
(二)復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95偵481
6:23頁)附卷可稽,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為95年7月8日,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相符,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頸部外傷併頭皮淤腫約2公分x2公分、背部挫傷併瘀傷2公分x2公分、腹部抓傷約3公分、2公分」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部位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被告空言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前有耳聞告訴人大鬧親戚葬禮,其於案發時地初見告訴人,竟先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繼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屬不該,併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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