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日常以駕駛車輛載送器材,從事水電工程為其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文平路與縣政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留意交岔路口人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人車動態,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交岔路口人車動態,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