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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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請人A01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關係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2為夫妻,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經營正常婚姻生活,且經鑑定回復可能性極微,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法聲請就上開離婚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狀、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勞動契約家庭看護工影本等件為證,兩造離婚訴訟現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訴訟繫屬情形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不能行代理權,為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父,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瞭解相對人生活現況及健康狀況,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如其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進行與聲請人之離婚訴訟,應足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