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黃柿妹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相對人 張廷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並預納鑑定費用12,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為3,5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5,530元(計算式:3,530+12,000=15,530),此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