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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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程序監理人A03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A03諮商心理師擔任A04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A03諮商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諮商心理師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A04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就任後即向兩造當事人及親屬約定在臺中、淡水等處為會面訪談,為了解案情與當事人、代理人聯繫,出具訪視報告等,請求鈞院審酌上開職務內容、處理案件之勤勉程度及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等情事,依法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A03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依上開規定陳報工作內容請求酬金。本院審酌上開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兩造爭執繁雜,及程序監理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多次聯繫兩造及臺中、淡水兩地訪談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關親屬,整理及出具報告等情狀,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