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楊璦菱
被   告  羅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
賃期間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以繳納系
爭房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金額,作為繳交房屋租金,租期屆
至後,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並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承租時起迄今未曾繳交
租金,至109年7月28日止,承租期達36個月以上,積欠租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1,814元,原告遂於109年9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814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在原告公司上班,伊將系爭房屋以便宜價
格賣給原告,當時原告同意繼續讓伊居住,兩造無租約,亦
無口頭約定,同意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惟需給予2個月時間
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且
被告亦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締
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以繳納系
爭房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金額,作為繳交房屋租金,積欠租
金合計261,814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請求給付租金
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查
詢,僅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所需繳付之貸款金額,無法據
此認定兩造有就租金金額為約定;另由FACEBOOK私訊對話紀
錄中,原告曾向訴外人 羅進洲 表示「 羅董 ,請你要求你的家
人搬離開已賣給我的房子,成交至今一直住著霸王屋,但也
真的太久了,你們家在台中市也是有頭有臉的人,麻煩請你
的家人 羅貴敏 搬離開已賣給我的房子」,經訴外人羅進洲回
覆「這個羅貴敏,就是一個壞貨,我從來都不願跟他往來,
你跟他買這間房子,如果早先跟我討論,我一定不建議你買
的。他就是一隻吸血蟲,纏著別人。」、「他就是一個壞貨
,硬要吃別人,一定又要跟你要錢才搬,這個建議你找警察
用法律方式處理他。」、「你找我處理,根本沒用,我跟他
根本不往來,見面頂多打招呼,視他如路人而已」等語,又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這星期內請搬離這個房子,不搬我將
會去報警,剛剛也和羅進洲談過,她也教我直接報警將你驅
離,我現在就是告知你」、「也不用來跟我說甚麼」、「我
直接採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被告
確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意
思及租金金額等租賃關係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本院綜觀原告
所舉之各項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尚難採信。是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
,亦無就租金金額為約定,原告依照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261,814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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