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馬慧娟
馬學毅
馬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慧娟、馬學毅、馬冠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馬學文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3元自民
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馬慧娟、馬學毅、馬冠廷於繼承
被繼承人馬學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馬學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學文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訂定信用
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於108年11月
1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9,843元及利息1,504元與違
約金597元,並於109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馬學文之繼
承人,對其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馬慧娟、馬冠廷抗辯:訴外人馬學文未遺留任何財產,
被告馬慧娟、馬冠廷並未繼承任何訴外人馬學文之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學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
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
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
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另被告雖已
聲明拋棄繼承,惟業經本院駁回,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馬慧
娟、馬冠廷辯稱:迄未繼承遺產乙節,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
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學
文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