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號
原告 郭俊毅
被告 方聖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0,495元,及其中355萬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1萬2,730元自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0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遲未康復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回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並於112年3月31日在聯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67萬8,985元(包含第一次醫療費用計39萬6,718元、第二次醫療費用計28萬2,267元)。(二)看護費用54萬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9個月,計273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4萬6,000元(計算式:273日×2,000元=54萬6,000元)。(三)交通費2,7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回診就醫(見本院卷第99頁),故以單趟120元計算,請求共計23趟之就醫交通費,計2,760元(計算式:120元×23趟=2,760元)。(四)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①訊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訊通公司)計52萬9,94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訊通公司,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計9個月無法至訊通公司工作,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8,883元計算【計算式:(7萬1,960元+4萬4,516元+6萬5,939元+4萬7,807元+6萬4,134元+5萬8,944元)/6月=5萬8,883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2萬9,947元(計算式:5萬8,883元×9月=52萬9,947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計57萬3,1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台灣大車隊之代駕隊員,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個月無法繼續代駕服務,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代駕薪資4萬7,760元計算(計算式:28萬6,560元/6月=4萬7,760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萬3,120元【計算式:4萬7,740元×12月=57萬3,120元】。(五)輔具費用1萬0,171元。(六)機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481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七)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731元。(八)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467萬0,4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0,495元,及其中355萬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1萬2,730元自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並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且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至少45%之與有過失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67萬8,985元:對原告請求之「第一次醫療費用」計39萬6,718元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第二次醫療費用」計28萬2,267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始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症,顯係因第一次手術未處理完善或照顧不當所致,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二)看護費54萬6,000元:被告僅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92日,計18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2日=18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因原告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於112年3月31日在聯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囑須專人看護9個月之看護費用。(三)交通費2,760元: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且因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3日交通費,係因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所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四)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①訊通公司計52萬9,947元:對原告主張其於訊通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83元不爭執,但因系爭A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養」而非「需休養」,且依原告提出之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1月即有薪資收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訊通公司工作損失應為17萬6,649元(計算式:5萬8,883元×3月=17萬6,649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計57萬3,120元:原告雖主張其為台灣大車隊之代駕隊員,然因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駕駛員時薪為350元至45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倘以平均時薪400元,及以原告111年8月勞務所得收入8萬4,29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工作達211小時,即每日需工作近7小時(含假日),則原告既已任職於訊通公司,則原告是否確有兼職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顯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則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五)輔具費用1萬0,171元:被告不爭執。(六)機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481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細項,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但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七)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731元: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400140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無意見,但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應以原告結束休養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因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4,316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再者,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淑珍 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告,故因系爭汽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其修復費用為5萬1,900元(包含零件2萬6,20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烤漆1萬4,000元),而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320元(包含零件2,62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烤漆1萬4,00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並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且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至少45%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1至0:1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而畫面左側則有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遼寧街155巷。(0:14至0: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遼寧街與遼寧街155巷交叉路口(即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亦已行駛至系爭路口左側,且其車頭已向左偏行。(0:16)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汽車於撞擊後立即停止行進。(0:17至0:18)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向左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0:11至0:13沿遼寧街155巷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煞停,嗣於0:14至0:1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亦未減速,而系爭汽車則已進入系爭路口左側,且其車頭於未達中線時已向左偏轉,而兩車隨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至83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55巷東往西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再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甲○○駕駛5025-L7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EWA-8372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7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疏未先行暫停確認幹線道車有無來車,並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67萬8,98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萬8,985元等情,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始經聯合醫院診斷有系爭病症,顯為第一次手術未處理完善或照顧不當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函詢聯合醫院以:「原告乙○○…因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貴院陽明院區進行『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用髓內固定裝置物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復於112年3月30日至貴院陽明院區進行『右臗關節人工體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而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則第二次手術原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一般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會因第一次手術後照顧不當而導致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見本院卷第285頁),經聯合醫院於114年6月9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5265號函函覆本院以:「第一次手術骨頭復位不能表示和人的骨頭中間的血管沒有因為骨折而斷裂,而是因為是年輕人,儘量使用自己的骨頭重建為主,若後來確定骨頭缺血而壞死,不是病人術後照顧不當,而是在第一次手術的完美期望值,無法達到的必然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症,並非原告術後照顧不當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看護費54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9個月,計273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4萬6,000元(計算式:273日×2,000元=54萬6,0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92日,計18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2日=18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因原告後續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已如前述,而參以系爭A、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11/10/01~111/10/22,111/10/01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用髓內固定裝置物手術,111/10/12行右側膝關節血腫清創手術,術後患肢不得負重及行走,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或輪椅協助活動,需專人照顧3個月…」、「住院期間112/03/30~112/04/13,112/03/31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專人24小時照護6個月…」(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堪認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即111年10月12日術後滿3個月)、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即112年3月31日術後滿6個月)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共103日;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92日,合計195日(計算式:103日+92日=195日)之看護費計39萬元(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2,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回診就醫,故以每趟120元計算,請求共計23趟之就醫交通費,計2,760元(計算式:120元×23趟=2,760元),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且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至13之交通費為原告在112年3月31日於聯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聯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25元【計算式:(125元+125元)/2=125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則原告請求以120元計算往返聯合醫院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9頁),尚屬合理。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出與如附表所示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工作損失為:①訊通公司計52萬9,947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計9個月無法至訊通公司工作,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8,883元計算【計算式:(7萬1,960元+4萬4,516元+6萬5,939元+4萬7,807元+6萬4,134元+5萬8,944元)/6月=5萬8,883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2萬9,947元(計算式:5萬8,883元×9月=52萬9,947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計57萬3,120元: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個月無法繼續代駕服務,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代駕薪資4萬7,740元計算(計算式:28萬6,560元/6月=4萬7,740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萬3,120元【計算式:4萬7,740元×12月=57萬3,120元】。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0萬3,067元(計算式:52萬9,947元+57萬3,120元=110萬3,067元),並提出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代駕服務收入證明單、系爭A、B診斷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①訊通公司計52萬9,947元:原告雖不爭執原告於訊通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83元,但因系爭A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養」而非「需休養」,且依原告提出之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1月即有薪資收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訊通公司工作損失應為17萬6,649元(計算式:5萬8,883元×3月=17萬6,649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計57萬3,120元:原告雖主張其為台灣大車隊之代駕隊員,然因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駕駛員時薪為350元至45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倘以平均時薪400元,及以原告111年8月勞務所得收入8萬4,29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工作達211小時,即每日需工作近7小時(含假日),則原告既已任職於訊通公司,則原告是否確有兼職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顯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則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
⑴參諸系爭A、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11/10/01~111/10/22,111/10/01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用髓內固定裝置物手術,111/10/12行右側膝關節血腫清創手術,術後患肢不得負重及行走,…宜休養9個月…」、「住院期間112/03/30~112/04/13,112/03/31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經醫囑須休養9個月及6個月之期間應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即111年10月12日術後滿9個月)、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即112年3月31日術後滿6個月),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12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已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說明為訊通公司所發放之旅遊金(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參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存入訊通公司所匯入之1萬2,000元後,迄至112年6月21日均無其他有關訊通公司之薪資收入,此亦有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6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僅屬於旅遊金而非薪資,堪認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至被告辯稱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駕駛員時薪為350元至45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倘以平均時薪400元,及以原告111年8月勞務所得收入8萬4,29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工作達211小時,即每日需工作近7小時(含假日),則原告既已任職於訊通公司,則原告是否確有兼職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顯有疑義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代駕費率方案(見本院卷第271頁),其「不限時段」之單趟里程數有關3公里以下之代駕服務,單次之起步價已達330元;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代駕服務收入證明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稽諸該代駕服務收入證明單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之實際所得收入為28萬6,5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依據該代駕服務收入證明單主張事發前每月有關代駕服務之平均薪資為4萬7,760元(計算式:28萬6,560元/6月=4萬7,760元),應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0萬3,067元【計算式:(①訊通公司:5萬8,883元×9月=52萬9,947元)+(②代駕服務收入:4萬7,760元×12月=57萬3,120元)=110萬3,067元】。
5、輔具費用1萬0,171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1萬0,171元購買拐杖、輪椅等輔具,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1萬0,171元,應屬有據。
6、機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481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及調度費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結帳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1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睿能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檢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至111年10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3年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239元(計算式:1萬2,386元×1/10=1,23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34元(計算式:工資4,095元+零件1,239元+調度費300元=5,634元)。
⑵至原告主張其已實際賠付睿能公司全額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481元),故零件部分不應折舊云云,固據提出GoShare服務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65頁)。惟原告賠付睿能公司全額修復費用,乃基於原告與睿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藉此轉嫁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731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至年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2年1個月又5日,而以原告於訊通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8,883元為計算基準,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71萬2,731元,並提出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及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應以原告結束休養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入院,因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而於111年10月1日行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用髓內固定裝置手術;於111年10月12日行右側膝關節血腫清創手術,復於112年3月31日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回復意見表函覆本院以:「一、依113年11月25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右下肢肌力減弱、右髖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及無法久蹲或久走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一)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8%。(二)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二、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病人自述受傷當時擔任資訊設備維修工程師)、受傷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上述兩項傷病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13%和4%,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1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16%,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於訊通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萬3,055元(計算式:5萬8,883元×12月×16%=11萬3,055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2年1月又5日,惟原告前既已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12個月之工作損失,則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經扣除上開期間後,自應以21年1月又5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萬7,771元【計算方式為:113,055×14.00000000+(113,05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657,7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5/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萬8,3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萬8,985元+看護費用39萬元+交通費2,760元+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輔具費用1萬0,171元+機車修復費用5,634元+勞動能力減損165萬7,77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14萬8,388元】。
(三)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90萬3,872元(計算式:414萬8,388元×70%=290萬3,87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過失行為造成王淑珍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而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5萬1,900元(包含零件2萬6,20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及烤漆1萬4,000元)之損害,而王淑珍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該修復費用經折舊後,被告仍受有2萬8,320元之損害,故被告得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95頁)。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6,20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及烤漆1萬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至111年10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0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20元(計算式:2萬6,200元×1/10=2,620元。),則被告原得主張抵銷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8,320元(計算式:零件2,62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烤漆1萬4,000元=2萬8,320元)。然以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賠償金額應為8,496元(計算式:2萬8,320元×30%=8,496元),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90萬3,872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496元互為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89萬5,376元(計算式:290萬3,872元-8,496元=289萬5,376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4,316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4萬1,060元(計算式:289萬5,376元-15萬4,316元=274萬1,06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4萬1,06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萬1,06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趟數
1
111年10月22日
1
2
111年10月27日
2
3
111年11月24日
2
4
111年12月20日
2
5
112年1月19日
2
6
112年2月16日
2
7
112年3月16日
2
8
112年3月21日
2
9
112年3月30日
1
10
112年4月13日
1
11
112年4月20日
2
12
112年5月18日
2
13
112年7月13日
2
共計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