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原告乙○○因種植芒果樹,須使用農藥,乃委託原告丙○○向被告所開設之農藥行購買新必利丹,由丙○○出面去向被告購買乙○○與自己所需之農藥,並由丙○○直接將被告所交付之農藥轉交予原告乙○○,又原告向被告購買農藥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新必利丹加上乳化劑效果會更好,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將新必利丹加上乳化劑噴灑於其所有分別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士文溪底附近所種植之芒果樹上,詎噴灑農藥幾天後,竟造成芒果花大量枯萎掉落,而縱未掉落之芒果花所結之果實亦有藥傷(即有黑點腐敗)之情,根本無法販賣食用,計原告乙○○所種植面積五甲,共計一千六百株之芒果,約短少十七萬台斤之芒果收成,另原告丙○○所種植面積二分二,約略一百六十株之芒果樹,約短少一萬台斤之芒果收成,茲依九十年間第二果菜市場九十年度之芒果市價公斤約為三十五、五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從而因被告指示用藥不當,造成原告二人之芒果樹落花及果實藥傷。
(二)事發後原告乙○○與丙○○曾去被告所經營之農業店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承認其指示用藥不當,所售之農藥不適合用於芒果花,對於原告之損失甚感抱歉,並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其所販售之肥料四百包,原告二人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詎被告遲遲未履行自己所開出之賠償條件,原告不得已乃偕同枋寮鄉鄉民代表 沈清水 、保生村村長 葉金獅 、及 柯陽生 等人再次前往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未否認先前所開出之賠償條件,僅向證人表示:伊現在經濟困難,僅能賠償三十萬元,希望原告能同意降低賠償數額云云,惟原告二人不同意,協調未果,雙方不歡而散。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之數額,惟被告前已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其所販售之肥料四百包,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及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被告所販受之肥料四百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將農藥新必利丹︵學名鹼性氯氧化銅︶賣給丙○○,但不曾賣給乙○○,被告與乙○○既無買賣關係,被告對乙○○自無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可言,被告對乙○○無過失責任,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丙○○向被告購買農藥時,並未表明係受乙○○委託或為代理人。而丙○○為農藥商向被告盤貨轉賣,買賣關係應存在乙○○與丙○○間而非乙○○與被告間。又農藥新必利丹並非只適用噴灑菸草,尚可﹁做為果樹、蔬菜之病毒預防,安定性良好,對柿、梨、葡萄可做預防劑﹂此有藥典記載可稽,堪證該藥對芒果樹並無害。且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拍攝原告果園照片︵原告對照片不爭執︶,尚見結實累累,原告所稱花枯果落,與事實不符。新必利丹長久以來被廣泛使用,不曾有果農反應有不良影響,更不曾聽聞造成藥害。原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新必利丹混合毒絲本施用於已開花之芒果樹會造成芒果花枯萎,果實藥傷,惟原告未為舉證,原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又對被告否認曾於庭外承認指導用藥錯誤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四百包肥料。原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乃民事法上主要之二種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多有不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一般舉證原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負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為被告否認,如前述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財產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就前揭要件無法舉證證明,次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三:一為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二為被害人之損害,三為故意或過失與損害之因果聯結,即是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本件如前述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關於原告至被告店中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實部份,固據原告於審理中聲請證人葉金獅、沈清水、柯陽生、 蘇萬枝 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葉金獅、沈清水、柯陽生均供稱未見被告,只見婦人,婦人當時沒有承認同意賠償五十萬元及四百包肥料。就被告有無承認其有指導用藥錯誤,造成原告損失之情,均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