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丙○○乙○○壬○○庚○○己○○辛○○林 陳碧真 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甲○○、丙○○、乙○○、 林陳碧真 為 陳定國 之子女,自訴人壬○○、庚○○、己○○、辛○○為陳定國之孫,被告丁○○則為陳定國之子。緣陳定國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遺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二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自訴人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未經陳定國同意,經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 鄭阿乾 ,並已向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除扣除給與承租系爭土地佃農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餘款全部據為己有。又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另偽造陳定國之同意書,內載:「陳定國另一筆所有竹北市○○段被新竹縣政府徵收土地之取得買回承購權,給予次子丁○○承購」。而自訴人等為已死亡之被害人陳定國之直系血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