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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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王叡齡 林春華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潮簡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安財 )是屏東縣東港籍漁船「仁福三號」船長,甲○○則是該船船員,二人與漁船公司負責人 蔡貴福 為堂兄弟之關係,而且受僱於蔡貴福行船多年,乙○○、甲○○明知負責人蔡貴福為了追求利益,居間介紹大陸地區廉價作業漁工以供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而從中抽取佣金,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推派蔡貴福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興邦 聯絡,以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至七千元不等代價,居間介紹大陸地區漁工給東港籍「永吉成」、「福吉盛」、「慶吉成」、「春應福」等船主僱用,並以每名大陸漁工載運費及每日管理費二百五十元計算之代價,向東港籍漁船船主抽取佣金。蔡貴福與大陸地區人民張興邦及東港籍漁船船主談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推派乙○○、甲○○駕駛上述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駛往北緯二十四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0五分之海域等待(位於大陸福建泉州港外,尚未進入大陸地區),且以該船上之SSB無線電一0六七八九號頻道與大陸人民張興邦聯絡,並將大陸地區人民 張國寶林寶清林金寶陳紀華陳紀英 、陳紀川、 陳志奎陳國輝李明仔曾國宗李國輝張文華劉地生曾書芳 、邱財法、 王建雄王傅平楊元輝林政治許朝枝鄭忠祥 等二十一名接駁上船後,立即駕駛上述漁船搭載張國寶等大陸漁工欲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外海錨泊區安置,以使張國寶等大陸漁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但是在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五分左右,於行經台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西南十一浬臺灣境內之領海時,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登船盤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防隊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然承認駕駛漁船至福建外海搭載大陸漁工入境,但是否認犯罪行為,辯稱:「我們只是單純跑船而已,大陸漁工進入東港錨泊區之申請作業事務都是由負責人蔡貴福處理,跟我們都沒有關係,我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受僱於蔡貴福自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駛往大陸福建泉州港外海,以該船上之SSB無線電一0六七八九號頻道與大陸人民張興邦聯絡,將大陸地區人民張國寶等二十一名接駁上船載運入境,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登船盤檢時,當場查獲等事實,已經其供承明白,此與證人大陸漁工張國寶等人於警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進出港檢查表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記錄表、犯罪地點圖及大陸漁工身份證影本在卷可供參考。
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是指該船於十二海浬外僱用協助漁撈作業之大陸船員,如非十二海浬外自行僱用及其員額逾船舶檢查證書所規定者,漁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已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三二○○四號函示明白。經查本件漁船漁業執照登載人數為七人,而所申請大陸船員為二十一人,已逾船舶檢查證所規定之人數,所以東港區漁會當然不可能將所收到之資料陳報給縣政府漁業課存查,而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對被告之申請也沒有加以許可(事實上也沒收到申請的各項資料)等情,亦業經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東區漁輔字第0三五二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屏府農漁字第0九一00二六0八七號函敘至為明確,另外,東港區漁會人員更指出:因為漁工姓名表之人數往往超過漁船執照所規定之人數,所以,所申請至今都沒有准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電話記錄)。被告分別漁船之船長及船員,行船一、二十年,又與公司負責人蔡貴福為堂兄弟關係,對公司之作業程序亦非常清楚,此經證人蔡貴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因此被告辯稱:「都是由蔡貴福在處理,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蔡貴福在本院證稱:「都是由他自己處理,與被告無關」等語,均顯然為推卸責任或者是迴護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竟然為了抽取佣金居間介紹大陸漁工給臺灣地區之漁船使用,而且將他們載運入境,故被告二人之行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是單純居間介紹並沒有營利之事實而是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並不恰當,所以應該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二項之罪審理。被告二人與公司負責人蔡貴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原判決論罪科刑,雖不無道理,但疏未審酌被告等居間介紹之行為有營利之事實及漁船公司負責人蔡貴福也是共犯之一,顯然不適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犯罪手段、其是受其他作業船之請託及成本因素考量而為,惡性非大,而且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五、被告未曾犯罪,有前科資料可查,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又有正當工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蔡貴福及其公司是否涉及上述之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刑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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