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及錄音帶等,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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