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
送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並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命令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