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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