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四五0之六四九、四五0之六七四、四五0之一二五二地號土地,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地號土地(下稱六三七土地)、同段四五0之六四九地號土地(下稱六四九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四五0之六七四地號土地(下稱六七四土地)原為訴外人 蘇萬壽 所有,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訴外人 蘇增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及蘇萬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上開六三七、六四九及六七四土地共同為蘇增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並經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六七四土地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六三七土地則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割出同段四五0之一二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一二五二土地)及四五0之一三五0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五0土地),又一三五0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並已移轉所有權為麟洛鄉所有。本件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完畢,原告及蘇增亦未再向被告借款,而上開五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再擔保任何借款債務,是本件抵押權自應終止,被告以蘇萬壽仍有積欠債務為由,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使原告至今仍無法領取一二五二土地及一三五0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四五0之六四九、四五0之六七四、四五0之0000○○○鄉○○○○○段之四五0之一三五0地號土地,共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蘇萬壽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六三七、六四九及六七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立債務人:原告、蘇萬壽、蘇增)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一條可知,是原告與蘇萬壽、蘇增等人均係債務人,共同擔保債務人對於被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又蘇萬壽對於被告有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之債務,是依前項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擔保範圍應及於被告對於蘇萬壽之債務,又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而債務人對於被告尚有既存之債務,且不能確定不再發生,即抵押權之決算期尚未屆至,其消滅上之從屬性亦無由發生,被告自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㈡六七四土地原為蘇萬壽所有,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六三七土地、六四九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原告、蘇萬壽、蘇增)於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其擔保範圍除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外,尚包括蘇萬壽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嗣蘇萬壽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惟對於抵押權人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於蘇萬壽清償債務前,保留抵押權登記以待日後執行受償,亦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六三七土地及六四九土地為原告所有,六七四土地原為蘇萬壽所有,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蘇增向被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及蘇萬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上開六三七、六四九及六七四土地共同為蘇增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六七四土地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六三七土地則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割出一二五二土地及一三五0土地,又一三五0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並已移轉所有權為麟洛鄉所有及本件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完畢,原告及蘇增亦未再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九十)農屏授字第五六一號函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既因確定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終止,則抵押權登記即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應塗銷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旨厥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蘇萬壽保證債務?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自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所發生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基礎關係,基礎關係消滅後,即無再因基礎關係而生,且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可言。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初抵押權設定時只有蘇增借款,原告及蘇萬壽均無向
被告借款,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係依照蘇增當時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再加二成設定,當時設定抵押權僅係在擔保蘇增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四八頁及六九頁)。是原告及蘇萬壽當時提供擔保物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應僅係擔保債務人蘇增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無誤。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應係僅指債務人蘇增之「借款」而言,至該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一切債務」,因缺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效。
㈢被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括蘇萬壽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
月十七日擔任 曾月美 向被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與蘇萬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借據、本院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擔保蘇增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自認蘇萬壽雖又擔任借款人曾月美之連帶保證人,但蘇萬壽及曾月美均分別有提供不動產之擔保物,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被告對於蘇萬壽之保證債權,顯非基於系爭抵押權之一定法律關係而來,且該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均非系爭抵押權之附件,自難僅憑上開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遽認蘇萬壽上開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蘇萬壽保證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即本件蘇增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蘇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借款已經清償,且確定不會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一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自應許塗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六三七土地、六四九土地、六七四土地及一二五二土地,共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一三五0土地所有權雖為麟洛鄉所有,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使其無法領受徵收補償費,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一三五0土地現既已為屏東縣麟洛鄉所有,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請求被告塗銷一三五0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顯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