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00
000
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2日起
至99年8月22日止分60期還清,利息按年息9.31%(基準利率
4.84%+4.47%)計算,並以每月22日為繳付本息日,未按期
償還時,依約定書第5條第6款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外,並應給付自應納本息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
、借款戶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