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振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郭 岳峰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忠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即郭振宏、 郭岳峰 、何忠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事實
一、郭振宏曾於民國96年間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郭振宏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何忠憲曾於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振宏、何忠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18日晚間7、8時許,共同攜帶何忠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1支,由郭振宏騎乘機車搭載何忠憲至臺南市○○區○○街○號公誠國小後門處,趁 王譽儒 所有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000號贓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何忠憲持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轉動電門發動機車駛離該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上開郭振宏、何忠憲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㈡郭振宏、何忠憲另夥同郭岳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9日)凌晨0時51分許間之夜間某時,共同攜帶郭振宏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長約25.5公分、刀刃寬度約7公分,未扣案),由何忠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振宏;郭岳峰單獨騎乘向不知情之陳○昇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起前往 林清池 平時住居使用、日間亦供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抵達後3人由該處○○街之側門侵入至林清池之房間內,郭振宏、郭岳峰隨即壓制在床上休息之林清池,以手捂住其嘴並毆打其頭部,隨後將林清池拖至其房間隔壁之客廳,以膠帶貼住林清池之嘴巴,及以電線綑綁林清池之手,復繼續毆打林清池之頭部,郭振宏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拍打林清池之頭部,逼問林清池財物之放置處,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林清池不能抗拒,指出其放置在客廳冰箱上方及廚房長褲口袋內之現金合計約4萬元,任由何忠憲取走,郭振宏另在林清池房間內床上之枕頭下發現5萬元,林清池因人身自由遭制,亦任由郭振宏將之取走。渠3人強盜林清池合計約9萬元得手後,復由何忠憲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振宏;郭岳峰單獨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2車一起離開臺南市麻豆區,嗣後返回郭振宏、郭岳峰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分贓。林清池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並調閱案發前、後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研判歹徒係3人分騎2台機車前後併行一起前往犯案並以相同方式一起離開後,再沿其逃逸路線調閱案發前、後沿路2台機車前後併行之監視錄影畫面,鎖定歹徒3人係騎乘車號000-000及000-000號重型機車犯案,另將現場蒐證所得之膠帶軸紙襯上採集之血跡送經鑑定,檢出該血跡與郭振宏之DNA-STR型別相同,循線查得郭振宏、何忠憲及郭岳峰涉犯本案,嗣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1月6日至何忠憲位在臺南市○○區○○○000之0號拘提何忠憲時,徵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何忠憲所有、供其與郭振宏共同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T字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三人經起訴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另被訴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就被告三人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郭岳峰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判處罪刑(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對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故原審關於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判決,即告確定,本院僅須對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即渠 等被訴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郭振宏及被告郭岳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日、同年2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憲於100年1月6日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㈠證人陳○昇警詢所為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向伊借車牌000-000號機車之供述(見警卷第21頁、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以下簡稱偵卷㈢,第87頁)與其於原審中供稱:我不認識郭岳峰,只確定是郭振宏來跟我借機車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前後不一致;㈡同案被告何忠憲於警詢供述:我只知是郭振宏、郭岳峰負責壓制被害人,應該是他們兩人所為(毆打被害人林清池)(見警卷第13頁)與其於原審供稱:郭振宏參與強盜之朋友不是在庭的被告郭岳峰(郭岳峰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前後並不一致。
然證人陳○昇警詢之供述與其偵查中具結所供「有供機車予郭振宏、郭岳峰二人」(見偵卷㈢第92-93頁)相符、另證人何忠憲之警詢供述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郭岳峰有參與本件搶盜案(見偵卷㈢第59頁)之供述亦相符。參以證人陳○昇、何忠憲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陳○昇、何忠憲於警詢時就「被告郭岳峰有無與郭振宏一起向陳○昇借機車」、「郭岳峰有無參與本件強盜案」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陳○昇、何忠憲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又辯以: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
日所為之第1次警詢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係各別以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單獨之影像檔提供給陳○昇指認,陳○昇當時已答「均不認識」(見警卷第17頁)。
第一次警詢結束後約27分鐘,承辦員警又再以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何忠憲」之單獨影像檔供陳○昇指認,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及「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規定,陳○昇始指認三人為犯罪嫌疑人,該指認程序一再以三人個別之照片供陳○昇指認,更有強烈暗示三人即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參酌陳○昇於原審時證稱係警察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郭岳峰等語,顯見陳○昇並無法確認被告郭岳峰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則陳○昇於警詢所為之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
⒈按偵查人員,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實施照片指認應以照片編集提供指認,不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點第1、2、5、8項、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4頁)。惟本件係因「警方偵辦郭岳峰、郭振宏、少年陳○昇等人共同涉嫌強盜案時,因查獲少年陳○昇時,同案共犯郭振宏、郭岳峰雖已遭警方查獲,尚未到達分局,故於100年1月6日製作少年陳○昇筆錄時,均是由警務佐 楊瑞能 、偵查佐 黃文志 負責以問錄分離方式製作筆錄,亦由警務佐楊瑞能將涉嫌人郭岳峰等人相片提供予少年指認(係屬人別確認),故僅以單一指認相片詢問少年是否認識上述人等,惟於第一次詢問少年時,因另犯嫌郭岳峰、郭振宏等人尚未到案,少年陳○昇為圖脫責矯飾渠之罪刑,(於第一次警詢)竟推說不認識上述人等,待詢問至一半時,因同案共犯郭岳峰、郭振宏等人已到案,遂帶由少年陳○昇進行當面指認(亦屬人別確認),少年始要求警方製作第二次筆錄,並坦承犯行,本案少年陳○昇與共犯郭岳峰、郭振宏係屬原本已認識之人,所為辨識係屬人別確認,故以單一指認相片詢問亦無不妥,指認程序自無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1877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以本件只是讓少年陳○昇確認照片中人是否與陳○昇為共犯之人,與上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有間,被告郭岳峰辯護人以證人陳○昇警詢指認被告郭岳峰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云云,並無可採。
⒉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沒有
被刑求或是被不當訊問。」、「當時我在警局時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警察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昇指認其將本案作案之機車借予被告郭岳峰與郭振宏,另由郭振宏及郭岳峰輪流騎他們的機車載陳○昇至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並要陳○昇入內詢問林清池晚上關門的時間及回收品之價格一情,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受到警方誤導。
⒊證人陳○昇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既然你不確定郭振宏
來跟你借車後,後面是載誰離去,你為何會講說是郭岳峰?)我借車給郭振宏當時,不知道後面那個人的名字,是警察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郭振宏當時載的那個人是郭岳峰」(見原審卷㈡第146頁),惟證人陳○昇亦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知道他叫郭振宏及郭岳峰?)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而且我在做筆錄時警察有把他們二人押下來給我看,確實是他們二個人沒有錯。」(見偵卷㈢第92-93頁),足見證人陳○昇確有在警局當面指認郭岳峰、郭振宏二人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無訛,並非出於員警之誘導而指認被告郭岳峰。證人陳○昇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是警察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郭振宏當時載的那個人是郭岳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郭岳峰之詞,並無可取。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昇係出於員警誘導而指認郭岳峰,其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郭岳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昇偵查中之供述,為
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審判中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此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即有證據能力,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昇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昇偵查中之證述,雖未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陳○昇於原審已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143-148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郭岳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清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證人林清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林清池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振宏
、郭岳峰、何忠憲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固坦承渠2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騎乘渠2人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揭被害人林清池所居住之資源回收場,與另1名男子結夥3人,共同持上開被告郭振宏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於夜間侵入該資源回收場強盜被害人林清池之事實,惟被告郭振宏辯稱:伊與被告何忠憲並非夥同被告郭岳峰共同強盜被害人林清池, 與渠 2人共同強盜被害人林清池之另1人係綽號「 大胖龍 」之男子,且「大胖龍」所騎乘前往作案之機車係伊與「大胖龍」另外竊得之贓車,並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伊與證人陳○昇並不認識,亦不曾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另渠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僅4、5萬元云云;被告何忠憲則辯稱:前往作案時渠3人並非騎乘2部機車一同前往被害人林清池前揭資源回收場,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郭振宏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時,另
1名男子已經先行抵達,惟因該名男子戴著安全帽,伊不知道其是否為被告郭岳峰,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伊後來沒有再遇到該名男子云云;被告郭岳峰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新營區之汽車旅館,伊並未參與強盜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池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3名男
子於夜間由其資源回收場○○街之側門侵入其房間,其中2名男子隨即壓制在床上休息之證人林清池,以手捂住其嘴並毆打其頭部,隨後將其拖至其房間隔壁之客廳,以膠帶貼住其嘴巴,及以電線綑綁其手,復繼續毆打其頭部,此時壓制其之2名男子中之1人並取出1把全長約25.5公分之刀子拍打證人林清池之頭部,逼問其財物之放置處,證人林清池因疼痛不堪,指出其放置在客廳冰箱上方的百元紙鈔、硬幣及其廚房長褲口袋內之約數萬元之千元紙鈔,任由3人中未壓制其之歹徒取走,歹徒另在其房間內床上之枕頭下發現其藏於該處之千元紙鈔5萬元,亦將之取走,嗣後3名歹徒一起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6頁),核與被告郭振宏自承:案發當時係伊拿西瓜刀,刀刃長度大概與證人林清池所述刀子的全長相當,刀刃寬度約7公分,伊與另1名男子押制並毆打證人林清池,係伊用電線綁證人林清池的手,並與另1名男子用膠帶貼證人林清池嘴巴,證人林清池冰箱上方及長褲口袋內之財物,好像係被告何忠憲搜得,證人林清池床上枕頭下的現金,則是伊所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正面);及與被告何忠憲自承:冰箱上面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係伊搜出來的,證人林清池床上枕頭底下之現金伊並未搜得,伊對證人林清池所述強盜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正面)相符。
㈡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所得之膠帶軸紙襯上採集之血跡經
送鑑定,檢出該血跡與被告郭振宏之DNA-STR型別相同,有99年11月22日南縣警鑑字第0991121006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100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054號鑑驗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㈠,以下簡稱偵卷㈡,第134頁,原審卷㈡第31頁,偵卷㈢第85頁),復可證明被告郭振宏確曾至案發現場。
㈢證人林清池案發後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求診,其傷勢為臉皮挫傷,有該院9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133頁),亦與證人林清池所述遭歹徒毆打頭部之情節相符。
㈣綜合上述,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夥同另1名男子於事實欄一
㈡所述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盜證人林清池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郭振宏雖辯稱:渠等強盜證人林清池所得之財物,連同
伊從枕頭底下拿出來的錢總計不到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惟同案被告何忠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強盜
3萬7千餘元,另外還有1包零錢,總共加起來4萬多元而已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找到3、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冰箱上面及長褲口袋內的錢係伊去搜出來的,枕頭下面的錢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正面),可知僅被告何忠憲在冰箱上及長褲口袋內所搜得之財物合計已有3、4萬元,此外,被告郭振宏及另一名參與強盜之男子,有自被害人林清池枕頭底下搜刮出一包錢,加以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能確定歹徒拿走放在枕頭底下之現金為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正面),足見被告本件強盜之金額並非被告郭振宏所供之「不到5萬元」,或係被告何忠憲所供之「3、4萬元」,尚應加計證人林清池所供之其置於枕頭底下之現金5萬元,則證人林清池所供伊遭強盜之金額約達9萬元,應可採信。
㈥另被告何忠憲雖稱其不知被告郭振宏另有在證人林清池枕頭
下方搜得5萬元乙節,且其嗣後分贓所得之財物亦僅1萬餘元云云,似未計入被告郭振宏另外搜得之5萬元, 惟渠 等當晚係前往強盜證人林清池,對被告郭振宏搜尋財物之行為,被告何忠憲與另1名男子自有犯意聯絡,被告郭振宏之行為既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何忠憲及另1名男子對此應有預見,自應對被告郭振宏所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另1名男子強盜證人林清池之金額合計約9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郭岳峰即為上述與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名男子之理由:
㈠就前往及離開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郭振宏
及何忠憲固坦承係由被告何忠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振宏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並以相同方式離開,然為掩飾被告郭岳峰即為與渠等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名男子,渠等就另1名共犯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郭振宏謂:該名男子係騎乘另外竊得之贓車前往,並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伊根本不認識證人陳○昇,亦未曾向證人陳○昇借過機車云云;被告何忠憲則謂: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郭振宏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時,另1名男子已經先行抵達,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云云。惟查:
⒈本件警方鎖定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涉案車輛,係因警方接獲被害人林清池報案後,調閱案發前、後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之 喬登 美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案發時間前、後均有3人分乘2台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一同離開(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6頁上方照片),研判為作案歹徒,嗣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該3人騎乘2台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沿臺19甲線逃逸(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176頁下方照片),復依 喬登美 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歹徒離去時間根據行車速度調閱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2台機車1前1後經過(見原審卷㈡第82頁照片),再根據該畫面攝得之時間往前調閱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9日凌晨0時51分56秒許,清楚攝得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之畫面(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9頁照片),且因案發地點位處鄉間,案發時間又係深夜,前後併行經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機車僅前揭2台機車,而確認經過喬登美語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2台機車車號即為000-000及000-000號;又為確認該2台機車是否亦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2台機車,警方復調閱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下營往麻豆方向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1分9、10秒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跟著車號後3碼前2碼數字為「11」之重型機車進入麻豆地區(見原審卷㈡第20
3至220頁照片),再依該2台機車經過之時間,調閱附近時間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下營往麻豆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1秒許清楚攝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後4碼「0-000」號及與之前後併行之另1台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2頁照片),確認車號000-000及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前亦一起前後併行沿臺19甲線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因而鎖定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涉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 郭仲正 (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案發後負責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麻豆派出所警員 李清寶 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並有證人郭仲正提出之喬登美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卷附臺南市○○區○○路柳屋建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6頁、第87頁)、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往新營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往下營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9頁)、臺19甲線永信加油站附近往麻豆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20頁)、臺19甲線贓車辨識系統往麻豆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及案發地點與監視錄影器相關位置圖1紙(見原審卷㈡第57頁)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證人郭仲正提出交付原審,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復與上述情節吻合,前、後人數、人物特徵亦均屬相同,是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由相同之人騎乘搭載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並一起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均承認案發當晚渠2人係以被告何忠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振宏之方式,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189頁、第111頁反面)。經查:
⑴案發地點位處偏僻,案發時間又係深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若非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相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並一同離開,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相同時間由相同路線前後併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後,再於相同時間行經相同路線前後併行離開案發地點附近之機率,實在微乎極微。
⑵且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0時止
,進入及駛出麻豆轄區之機車,僅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車乙節,復據證人李清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反面),可排除案發當晚與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前往強盜證人林清池之另1名共犯係騎乘系爭000號贓車前往之情形。
⑶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 劉沛津 所有,平日由其與
其子即證人 劉宥助 使用,9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證人劉宥助將上開機車借與證人陳○昇,證人陳○昇於翌日(19日)凌晨4時許方將該機車歸還證人劉宥助乙節,業據證人劉沛津及劉宥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53至56頁、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證人陳○昇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將向劉宥助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郭振宏使用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㈡第143頁),審酌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污陷之理。加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晚又確實與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後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並一起離開。⑷本件既可排除案發當晚與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前往強盜證人
林清池之另1名共犯係騎乘系爭000號贓車前往之情形,已如上⑵所述,則與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前往強盜之該另名共犯應係騎乘向證人陳○昇所借得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者無訛。
⒊綜合上述,足以認定案發當晚被告郭振宏、何忠憲與另1名
男子係騎乘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併行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作案並以相同方式一起離開之事實,故被告郭振宏謂案發當晚與渠等共同強盜證人林清池之另1名男子係綽號「大胖龍」者騎乘另外竊得之贓車前往,並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不認識證人陳○昇,亦未曾向證人陳○昇借過機車云云;及被告何忠憲謂案發當日其與被告郭振宏抵達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時,另1名男子已經先行抵達,且案發後該名男子係自己騎機車離開資源回收場云云,顯然均非實情,容無足採。
㈡被告郭岳峰雖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何忠
憲自原審聲羈訊問後段即改口表示無法確認與其及被告郭振宏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名男子是否為被告郭岳峰云云;被告郭振宏更一再稱與其及被告何忠憲共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另1人係綽號「大胖龍」之男子云云,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晚係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使用,嗣後由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2兄弟」前來將機車交還,且案發前1個多月左右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兄弟」曾分別與伊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各1次,要伊向老闆詢問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少等問題,被告郭振宏另曾帶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1次,但該次伊並未進到資源回收場問老闆問題等語(見偵卷㈢第55頁、第93頁)。嗣另於100年9月19日偵訊時改稱:伊無法確認被告郭岳峰是否係案發前與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之人云云(見偵卷㈢第78頁),復於原審作證時表示:伊只能確定被告郭振宏案發當晚有前來借機車,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伊因近視視力不佳,無法確定由被告郭振宏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來向伊借機車之人是誰,係因警方告知才認定被告郭岳峰乃案發前向伊借車之另1人,而於案發前曾偕同伊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之人,除被告郭振宏外,尚有1位伊之前從未謀面、素不認識、不知姓名之男子偕同伊前往,該男子並非被告郭岳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5頁正面至147頁反面),惟證人陳○昇同日於原審審理時已先謂:案發當晚僅被告郭振宏1人前來向伊借車,伊於案發前僅與被告郭振宏前往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1次云云,經被告郭岳峰之指定辯護人以其100年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詰問證人陳○昇為何與今日不符時,復辯解係因為之前沒有想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然於原審同日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昇再次質疑其本日證述與先前不符時,證人陳○昇又改為「我只確定是郭振宏來跟我借車,但郭振宏後面載的人是誰,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就案發當晚前來與其借車及案發前載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之人除郭振宏外,是否包含另一名男子各節,同日之證述已相互矛盾,且又無法對上開證述與其於100年1月
6日及同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不符之處為合理之解釋,其嗣後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昇於10
0年2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得知所述2名案發前與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及案發當晚向其借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時,更證稱:伊在警察局時警方有提供照片供伊指認,且伊在製作筆錄時警方有押解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給伊看,確實係渠2人無誤等語(見偵卷㈢第93頁),可以證明證人陳○昇偵訊時係可明確辨認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即為其上開所述之2名男子,方為前揭證言,佐以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復坦言:伊於警詢中曾說伊於案發前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係由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輪流以機車載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昇與案發前偕同其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之2名男子均係近距離接觸,更可證明其上開偵查中之指認實無錯誤之可能;更何況依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日之證述,其復可指出被告郭振宏與郭岳峰為「兄弟」關係(按郭振宏及郭岳峰為堂兄弟關係,見偵卷㈢第55至56頁),足資證明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有一定之認識,可以佐證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辯解其係因警方誤導而為10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1偵查中之證述云云,並不足採。
⒉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⒊依卷附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現場配置圖及照片觀之(見
原審卷㈡第58至79頁),該資源回收場外觀係L型類似三合院之平房,房屋內外雜物隨處堆置,有如拾荒者居所,自房屋外觀,實難一眼即窺知該處為營業中之資源回收場,從而得知屋主屋內擺放大量現金,以作收購資源回收物使用(見警卷第50頁,證人林清池之供述);且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前,從未看過本案被告3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正面),可知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郭岳峰並未自己實地訪查、詢問證人林清池其資源回收場營業狀況及證人林清池之作息,倘若如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所言,渠2人案發前僅一起前○○○區○○街○○號房屋勘查地形1次,實難以上開房屋之外觀,得知證人林清池之居住○○○區○○街○○號房屋係資源回收場,且該資源回收場關門後屋內會擺放大量現金。然被告郭振宏等人竟能知悉上情而於夜間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強盜證人林清池,更足認證人陳○昇供述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案發前曾輪流偕同其至該資源回收場詢問證人林清池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回收物價格多少乙節,確屬實情。
⒋被告3人雖自始均稱不認識證人陳○昇,並未向陳○昇借機車云云。惟:
⑴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日警詢證述:「大約一年前在台
南市○○區○路大亨網咖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見警卷第21頁)、復於100年2月21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認識郭振宏及郭岳峰的?)是在新營市的網咖大亨,認識有二年了,從我國中畢業時就認識了」(見偵卷㈢第92頁),則證人陳○昇對於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二人時間之久暫一節,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對於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及係於「新營區(市)的網咖大亨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一情,始終指訴不移,要不能因證人陳○昇關於認識被告郭振宏、郭岳峰時間等枝節性供述,前後歧異,而摒棄其此部分證言不採。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辯稱不認識證人陳○昇云云,即無可採。
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本案歹徒騎乘前往作案及離開之
交通工具,且案發當晚證人劉宥助將上開機車借與證人陳○昇後,證人陳○昇復於翌日凌晨返還,未曾遺失,被告郭振宏又確實為案發當晚前往強盜林清池之歹徒,均如前述,苟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並不認識,證人陳○昇並未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等人,被告郭振宏等人實無取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之可能。
⑶縱然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證人陳○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公共電話、被告郭振宏、何忠憲或郭岳峰持用之門號通聯之紀錄。惟證人陳○昇認定被告郭振宏或郭岳峰係以公共電話與之聯絡,可能係因來電未顯示號碼而誤認渠等係持公共電話與之聯繫,而目前行動電話大多具備隱藏發話號碼之功能,加以一般人持用眾多門號於現今社會已非少數,何況犯罪者為規避警方查緝,持用人頭或他人名義門號聯繫,更屬尋常,是縱無上述通聯紀錄,仍無從推翻證人陳○昇與被告郭振宏等人認識之事實;且本件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關於本案使用前往作案之機車及夥同前往作案另1名歹徒之交通方式等若干細節,均未吐實,亦如前述,而此均利害相關於被告郭岳峰是否有罪之認定,更足認渠2人有為迴護被告郭岳峰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由此亦不足以動搖證人陳○昇於10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1日偵查中所為其認識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案發當晚其有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渠2人,且案發前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曾輪流偕同其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證述之憑信性。
⒌證人陳○昇上開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就案發前證
人陳○昇曾至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3次及詢問證人林清池問題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清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證人陳○昇於案發前曾3次至伊資源回收場問伊收購回收物的價格,最後1次前來時,尚有問伊資源回收場何時關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9頁、偵卷㈢第81頁,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佐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本案歹徒騎乘前往作案及離開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故證人陳○昇於案發當晚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使用,嗣後由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還車,且案發前證人陳○昇曾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分別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向證人林清池詢問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少等問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郭岳峰之原審指定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1週內3次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約10天內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參照同案被告何忠憲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係其在案發前1週向被告郭振宏提議,可知證人陳○昇應係在案發前10天至1周內3次至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惟此段期間被告郭岳峰均不在臺南,足以證明證人陳○昇證稱案發前曾由被告郭岳峰偕同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乙節為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述,係依憑證人之記憶複製、重現過去之事實,然而人之記憶有其侷限,在無輔助工具之情形下,對於特定日期、時間久暫、距離長短等情事之主觀認知,常會與事實有所出入,是縱然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1週內3次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約10天內前來其資源回收場詢問其上開問題,非即能確定證人陳○昇確係於案發前10天至1週內前來詢問上開問題,況且證人林清池復曾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約1個月內前來詢問上開問題(見偵卷㈡第68頁),更可見證人林清池之對此特定時間之記憶並非可靠;又同案被告何忠憲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係其在案發前1週向被告郭振宏提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惟其不僅另曾於偵查中證稱:係於作案前1、2天向被告郭振宏提議云云(見偵卷㈢第
11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本件一開始是被告郭振宏提議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正面),堪見同案被告何忠憲說詞反覆,自不足以其供述佐證證人陳○昇係於案發前10天至1週內前往向證人林清池詢問上開問題;更何況證人陳○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於案發前2、3個月至1個多月左右前去向證人林清池詢問上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偵卷㈢第55頁),是縱然依卷附被告郭岳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案發前10天至1週均不在臺南市,亦僅能謂被告郭岳峰與證人陳○昇偕同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之時間並不在卷附通聯紀錄之時段內,或被告郭岳峰前來臺南時並未持該門號撥打,仍無足認定證人陳○昇證述被告郭岳峰曾偕同其前去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上開問題等情為子虛烏有。故證人陳○昇案發當晚確實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郭振宏等人乙節,堪認屬實。至證人陳○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借車給郭振宏時,不知道後面那個人的名字」、「因為天色暗暗的,我有近視,視線模糊(看不清楚與郭振宏一起來借車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146頁),應係面臨被告郭岳峰在庭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郭岳峰之詞,並無可採。
⒎同案被告何忠憲復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99年11月8日下午11時許○○○區○○街○○號資源回收場被害人林清池被人持刀強盜是你與郭岳峰及郭振宏等3人去搶的?)是」;其於翌日(7日)原審聲羈訊問時亦供述:伊有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持西瓜刀強取證人林清池之錢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可知被告何忠憲於該次偵查中及聲羈訊問時已指出夥同其與被告郭振宏前往證人林清池資源回收場強盜證人林清池之人即係被告郭岳峰。被告郭岳峰之原審指定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何忠憲嗣後自原審100年
1月7日聲羈訊問、同年8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第1天認識郭岳峰,他有沒有去我不是很清楚。…我們3人都戴安全帽,我不知道被告郭岳峰有沒有參與。…(警詢及偵查中何以談到被告郭岳峰?)因為我一直沒有見到另1人的臉,是後來我看到郭岳峰,雖然身材差不多,但我覺得可能不是他」、「(你在這個強盜過程中你都如何稱呼郭岳峰呢?)我不認識他,我只認識郭振宏而已,我記得郭振宏稱呼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叫大胖的。…(那你應該有看到他朋友的臉吧?)沒有。他來我就要走了,他戴安全帽,我沒有看到他的臉」、「(你什麼時候第一次看到郭岳峰這個人?)我被抓到麻豆分局時。(你何時第一次聽到郭岳峰這三個字?)也是在麻豆分局」等語(見偵卷㈢第143頁、原審卷㈡第140頁正、反面),可知同案被告何忠憲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郭岳峰,於100年1月6日為警拘提帶至麻豆分局前,2人亦無任何接觸,且因犯本件強盜案之3人均頭戴安全帽,同案被告何忠憲亦無法確定本件強盜案除同案被告郭振宏以外另1名共犯是否為被告郭岳峰;又依訊問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同案被告何忠憲上開供述均係針對發問者之問題被動回答,從未主動提及被告郭岳峰於案發前、後或案發當時曾從事某一特定行為;再被告何忠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翌日(7日)原審聲羈訊問時指證被告郭岳峰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係因在麻豆分局作筆錄時刑警告訴伊被告郭岳峰就是與伊與被告郭振宏一起去強盜證人林清池的人等語,復可知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係遭警方誤導,為被告郭岳峰置辯。惟查:
⑴被告何忠憲於100年1月6日偵訊及翌日(7日)聲羈訊問
時,就渠等強盜後在何處分贓之問題證稱:伊等在衛生局後面被告郭岳峰的家裡面(即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核與被告郭振宏供稱:「分錢是在被告郭岳峰家」、「(為何會選在郭岳峰的家裡面分錢呢)我回來都住在那裡,我從小就住在那裡了」、「我們搶完後,是到我弟弟(郭岳峰)那裡分錢」(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偵卷㈢第80頁、偵聲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偵聲卷㈢,第7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等強盜後,確係前往郭岳峰家中分配強盜所得之金錢。
⑵被告何忠憲嗣後於100年8月12日偵訊時雖謂:係因警察製
作筆錄時跟伊說上址為被告郭岳峰住處方為上開100年1月
6日證言,我原本以為那是郭振宏住處云云(見偵卷㈢第14
2頁),惟被告何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前曾去過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找被告郭振宏,次數伊已不記得了,本件強盜案發生前最近2次前往上址找被告郭振宏是案發前1天及案發前約4、5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可知被告何忠憲曾前往上址找被告郭振宏多次,若其根本不認識被告郭岳峰,其主觀上該址應即為被告郭振宏之住處,其於偵訊及聲羈訊問時竟謂上址為被告郭岳峰之住處,其認識被告郭岳峰乙情,昭然若揭。又被告何忠憲於原審供稱「本件案發之前,我不認識郭岳峰」(見原審卷㈡第138頁)、惟又稱「我(原審聲羈庭)當時是把郭振宏另外一位朋友當作是郭岳峰(才會供稱郭岳峰參與本件強盜案)」(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則依被告何忠憲所供,其既於案發之前並不識「郭岳峰」,又如何把郭振宏另外一位朋友當作是「郭岳峰」而供出該「郭岳峰」係共犯?被告何忠憲所供「不認識郭岳峰」一節,顯係為被告郭岳峰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郭岳峰於警詢坦承其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警卷第2頁),則該被告郭岳峰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99年11月15日晚間8時29分34秒及8時32分8秒曾各撥打1通電話與被告何忠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原審通聯卷第113頁,該門號行動電話當日與被告郭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忠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一),已可知被告郭岳峰與被告何忠憲案發前確有聯繫之事實。被告郭振宏雖謂:案發期間伊持用之亞太電信門號行動電話遭停用,故伊會持被告郭岳峰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反面),惟被告郭振宏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案發後之99年11月20日才因欠費遭限制通話,於100年2月1日方終止合約,且自99年10月23日起迄本件案發之99年11月19日時止均可正常撥打;而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案發前之99年11月9日起迄警方於99年11月30日調閱該門號資料時止均在啟用狀態,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5頁,偵卷㈢第130頁,原審通聯卷第159頁至第172頁),已知被告郭振宏上開所述並非實情;更何況被告郭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郭岳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167頁),可知當日上開2門號應係由被告郭振宏與郭岳峰分別持用,方有互相撥打之必要,且被告郭振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撥打被告何忠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167頁),則被告郭振宏自己持用之門號既可聯絡被告何忠憲,且其當日亦確實持以聯絡被告何忠憲,當日即無持被告郭岳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忠憲之必要,足以確認被告郭岳峰於案發前與被告何忠憲確實有電話聯絡之情事,2人實為認識,被告何忠憲所謂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郭岳峰云云為不實。
⑷再者,歹徒3人係一同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作案並
一同離開,並非如被告何忠憲所述另1名歹徒係先行抵達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作案後自行離開之事實,已如前述,渠等既然先行集合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事後又一同離開案發地點,前往同一地點分贓,若謂渠等在尚未前往案發地點集合時及作案完畢離開案發地點後,仍對彼此以安全帽互相遮掩面貌,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結夥強盜罪刑責非輕,事後又有分贓之問題,共同犯案者自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何忠憲自無可能任由被告郭振宏找其不認識之友人入夥犯案,是被告何忠憲所謂其未曾見到另1名歹徒之面貌,另1名歹徒係被告郭振宏找來的朋友,其事先並不知情亦不認識云云,均與常情有違。
⑸是被告何忠憲與郭岳峰2人既然彼此認識,即無遭警方誤導
之虞,被告何忠憲於100年1月6日警詢(見本院卷㈡第3-7頁之勘驗筆錄)、偵查中及翌日(7日)原審聲羈訊問時指證被告郭岳峰為本件強盜案另1名歹徒之證述方式,雖僅係就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之問題為肯定之表示,惟因其無指證錯誤之可能,仍無礙於該證述之憑信性。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何忠憲應係受員警問題之影響,誤認「郭岳峰」為當日參與犯罪之「大胖龍」云云,並無可採。
⒏綜上,證人陳○昇於案發當晚既曾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借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使用,嗣後由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還車,且案發前證人陳○昇曾與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分別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向證人林清池詢問店內賣什麼東西、何時關門及價格多少等問題;被告何忠憲復於偵查中及原審聲羈訊問時指證被告郭岳峰為本件強盜案另1名歹徒,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生被告郭岳峰即為案發當晚夥同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前往證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之另
1名歹徒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且依證人林清池於原審證稱:被告郭岳峰與案發當晚動手打伊之歹徒體格很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正面),更足以證明被告郭岳峰與涉案歹徒之外型特徵相符,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郭岳峰涉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灼然甚明。
㈢對被告郭岳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所為之說明:
⒈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郭岳峰於99年11月18日確
實有入住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查:
⑴被告郭岳峰係於99年11月18日10時44分駕駛0000-00號自小
客車入住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退租時間依12小時計算,係於於同日22時44分退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2005062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住宿資料表、照片六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154頁),惟上開汽車旅館退租時間係因該旅館係以12小時為單位計算,退房時間是以入住時間加上12小時推算出來,故以入住時間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加上12小時,得出退房時間為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分,此有本院書記官與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承辦員警林志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以上開退房時間,係依被告郭岳峰入住汽車旅館時間加上12小時推算而得,被告郭岳峰真正退房時間,並無從得知。且被告郭岳峰於入住時間12小時內是否均在汽車旅館內而未外出,亦無法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3頁)。則被告郭岳峰上開入住汽車旅館,其真正退房之時間(可能在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分以前),並無法得知,亦無法證明被告郭岳峰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十二小時均未離開,自無法以被告郭岳峰上述入住汽車旅館之紀錄,作為其並未參與99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本件強盜案之證據。
⑵況本件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派員警於夜間l0時
許騎乘機車○○○區○○街○○號往興中街、台19甲線、太南街、南72線、太子路、長榮路二段1125號禾楓汽車旅館,以較快速度時間為20分35秒、較慢速度為28分50秒到達,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2424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被告郭岳峰是否確係在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分以後始離開汽車旅館,依上所述,並無從得知;然縱使被告郭岳峰確係99年11月18日晚上22時44分,始○○○區○○路○段○○○○號禾楓汽車旅館退租,騎乘機車,無論以較快或較慢速度,以20分35秒或28分50秒之車程,均足以於案發時之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被害○○○區○○街○○號資源回收場,參與本件強盜案。被告郭岳峰辯護人辯以:被告郭岳峰於99年11月18日確實有入住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並無足取。
⒉被告郭岳峰選任辯護人另辯以:郭岳峰在案發當日12時28分
5秒至22時17分33秒之期間,在禾楓水舍汽車旅館內,直至當日22時46分39秒後,郭岳峰手機發話之基地台才異動至位於郭岳峰住家即○○○街00巷0號附近之中正路l02之3號
3樓樓頂、大同路30-5、30-37號(見通聯記錄卷第127頁),有前開Googleearth相關地點之衛星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足徵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後即行返家或身處在上開二基地台附近;且觀之共同被告郭振宏當日22時46分38秒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位於三民路131號10樓樓頂(見通聯記錄卷第171頁),二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足徵郭岳峰離開汽車旅館後並未與郭振宏見面,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郭岳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22時17分通話之
基地台在台南市○○區○○○○段○○○號,至同日22時46分則轉移至中正路l02之3號3樓樓頂,此後近四個小時未有發、收話紀錄,迄翌(19)日2時38分始有通話紀錄,則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此段時間被告郭岳峰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自無從依基地台位置推知被告郭岳峰身處何地。惟被告郭岳峰當日22時間原有密集通話紀錄,通聯之對象均為郭振宏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22時46分通話最後一次通話後,忽然中斷通話達近四小時,而該關鍵之四小時,又恰涵蓋本件搶案發生之時點,可推知被告郭岳峰同日22時46分與郭振宏通聯後,應前往與被告郭振宏等共犯見面會合參與本件搶案,而中斷行動電話之聯絡。辯護人以被告郭岳峰離開汽車旅館後即行返家或身處在上開中正路、大同路二基地台附近云云,毫無所據,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共同被告郭振宏當日22時46分38秒許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基地台固位於三民路131號10樓樓頂(見通聯記錄卷第171頁),與上述被告郭岳峰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然被告郭振宏之0000000000手機於當日22時許有四通通話,自最後一通22時46分38秒許(與郭岳峰)通話後,於間隔二小時餘之19日凌晨1時17分10秒許始回復對外通話,而該二小時餘,又恰涵蓋本件搶案發生之時點,且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二人中斷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時間,又互相重疊(同為22時46分以後),足見其二人於同日22時46分通話後,即相約前往犯案。且上開被告郭振宏未對外以行動電話聯絡之2小時餘,已有充裕時間供其與郭岳峰至新營區太子宮向陳○昇借車及前往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犯案。⒊證人陳○昇供稱:(郭振宏與郭岳峰何時將該部車牌000-00
0號重機車於何時?何地歸還給你?)於99年11月19日半夜2、3點時在太子宮廟前,是由郭振宏載郭岳峰騎來(見偵卷㈢第87頁)等語,而被告郭岳峰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固與新營區太子宮均有一段距離,然目前行動電話大多具備隱藏發話號碼之功能,加以一般人持用眾多門號於現今社會已非少數,何況犯罪者為規避警方查緝,持用人頭或他人名義門號聯繫,更屬尋常,被告郭岳峰、郭振宏與陳○昇聯絡還車事宜,未必需以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自不能因此而為被告郭岳峰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之推斷。被告郭岳峰辯護人以被告郭岳峰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固與新營區太子宮均有一段距離,足徵被告郭岳峰此段時間未曾出現於新營區太子宮為由,逕予推論向陳○昇借車者非郭岳峰云云,即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郭岳峰確有事實欄所述共同結夥3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已擴大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或普通強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論罪科刑,且加重竊盜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三人持以行搶之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長約25.5公分、刀刃寬度約7公分,業據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4頁正面),核與被告郭振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可知該西瓜刀長度非短,且係刀具為堅硬、銳利之物,自亦能造成人體之傷害,足認被告3人持以共同強盜之西瓜刀1把,其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㈢是核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郭岳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4、3、
1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林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其資源回收場○○街之木製側門並未損壞,但其門栓斷掉,伊後來有更換1個新的等語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對照卷附該木製側門照片3張所示(見偵卷㈡第
126、129頁),作為該木製側門之門栓使用者實為1普通木條,並非一般社會通念上所稱之門鎖,功效僅及於將該側門合攏,本質上非作為防盜設備使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安全設備,是應認被告等人尚未構成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㈣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除堆放回收物品外,平日亦供被害人林清池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此由該處所設有神座、大廳、客廳、寢室、臥室、廚房等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8頁室內圖),是以該處確為林清池之住宅無訛。被告郭振宏原審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林清池之資源回收場,應屬店舖、倉庫性質,雖林清池居住其內,但與單純供人住居之房屋住宅尚有差別,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㈤復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著手壓制、毆打及綑綁證人林清池之目的,係為便於渠等搜括財物、逼迫證人林清池指出財物之所在,可以認定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即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著手,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均應包括在本件強盜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振宏、何忠憲與郭岳峰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被告郭振宏之指定辯護人雖認原判決以被告郭振宏係因吸
食毒品,一時衝動而誤罹刑章,犯後亦自白犯罪,懊悔不已,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又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誤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郭振宏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途徑努力謀生,然竟捨此不為,持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林清池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強盜其財物,更對其暴力相向,未有絲毫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顯然漠視他人權益,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本件犯罪之經過及與何人共犯等節並未如實交代,尚且杜撰「大胖龍」其人為共犯,試圖為被告郭岳峰脫罪,未見其有悛悔之實據,並無可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自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振宏、何忠憲及郭岳峰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己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持刀毆打之暴力手段,結夥3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林清池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自由造成極大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何忠憲雖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林清池,然其不僅未阻止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毆打被害人,更藉助渠2人對被害人林清池施以暴力逼其指出財物位置之利,搜括被害人林清池之財物,被告何忠憲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被告郭振宏及郭岳峰為輕,又被告郭振宏及何忠憲犯後雖表明認罪,但就渠等犯罪之實際經過及與何人共犯等節均未供述實情,被告郭岳峰更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就郭振宏、何忠憲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就被告郭岳峰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說明被告3人共同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郭振宏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犯後業已丟棄,此據被告郭振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正面、第247頁反面),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郭岳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郭振宏、郭岳峰以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被告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
一、光碟編號01即臺19甲往下營全景外車道部分:時間2010年11月19日0時51分55秒始,在臺19甲往下營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先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後載頭戴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穿紅色鞋子之人,及另一人騎乘車號尾數000機車經過。
二、光碟編號02即下營往麻豆機車道部分: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0分00秒始,在臺19甲往麻豆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號尾數0-000機車,後載頭戴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之人經過。
三、光碟編號03即下營往麻豆外車道部分: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0分00秒始,在臺19甲往麻豆機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尾白色之車號000-000機車經過。
四、光碟編號04即永信加油站部分:
㈠、內車道部分: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1分08秒始,在臺19甲往南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先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後載頭戴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之人,及另一人騎乘車尾白色之機車經過。
㈡、機車道部分:時間2010年11月18日23時31分09秒始,在臺19甲往南機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先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後載頭戴安全帽穿領口有白色之深色長衣、深色長褲之人,及另一人騎乘車尾白色之機車經過。
附表一:
被告郭岳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郭振宏門號0000000000號及何忠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編│調閱號碼│通話│通話對象│始話時間│通話│基地台位址│出處││號││類別│││秒數│││├─┼─────┼──┼─────┼──────┼──┼───────────────┼────┤│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22│開始:臺北市○○區○○○路000│見原審通││││││下午2時30分││巷00號00樓-建築賞停車塔│聯卷P113││││││54秒││結束: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13│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0│見原審通││││││下午2時41分││樓│聯卷P113││││││28秒││││├─┼─────┼──┼─────┼──────┼──┼───────────────┼────┤│3│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8│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0│見原審通││││││下午5時17分8││樓│聯卷P113││││││秒││││├─┼─────┼──┼─────┼──────┼──┼───────────────┼────┤│4│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115│開始:新北市○○區○○路○段│見原審通││││││下午8時29分││000號00樓│聯卷P113││││││34秒││結束: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0樓││├─┼─────┼──┼─────┼──────┼──┼───────────────┼────┤│5│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27│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0│見原審通││││││下午8時32分8││樓│聯卷P113││││││秒││││├─┼─────┼──┼─────┼──────┼──┼───────────────┼────┤│6│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7│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0│見原審通││││││下午9時9分9││樓│聯卷P113││││││秒││││├─┼─────┼──┼─────┼──────┼──┼───────────────┼────┤│7│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27│臺北市○○區○○○路○段○○○號│見原審通││││││下午10時39分││00樓屋頂突物│聯卷P114││││││59秒││││└─┴─────┴──┴─────┴──────┴──┴───────────────┴────┘附表二:
被告郭振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郭岳峰門號0000000000號及何忠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編│調閱號碼│通話│通話對象│始話時間│通話│基地台位址│出處││號││類別│││秒數│││├─┼─────┼──┼─────┼──────┼──┼───────────────┼────┤│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2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見原審通││││││下午2時30分││樓│聯卷P167││││││42秒││││├─┼─────┼──┼─────┼──────┼──┼───────────────┼────┤│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1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見原審通││││││下午2時41分││樓│聯卷P167││││││17秒││││├─┼─────┼──┼─────┼──────┼──┼───────────────┼────┤│3│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見原審通││││││下午5時16分││樓│聯卷P167││││││54秒││││├─┼─────┼──┼─────┼──────┼──┼───────────────┼────┤│4│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54│臺北市○○區○○○路○段○○○號│見原審通││││││下午6時7分20│││聯卷P167││││││秒││││├─┼─────┼──┼─────┼──────┼──┼───────────────┼────┤│5│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17│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見原審通││││││下午8時27分2││樓│聯卷P167││││││秒││││├─┼─────┼──┼─────┼──────┼──┼───────────────┼────┤│6│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見原審通││││││下午9時9分2││樓│聯卷P167││││││秒││││├─┼─────┼──┼─────┼──────┼──┼───────────────┼────┤│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99年11月15日│2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見原審通││││││下午10時39分││樓│聯卷P167││││││43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