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 蔡明娌 被告 蔡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起訴狀內容所載無法得知原告究係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亦無法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限令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將訴之聲明補充完足,另依其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於102年9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充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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