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李沂臻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沂臻、楊淑珍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10日方具狀追加下列聲明:「⒈撤銷被告楊淑珍、李沂臻間就被告楊淑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4,662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⒉被告李沂臻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5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有告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可按,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宗倫